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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768號
原 告 開喜人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建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家鵬
被 告 蔡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4,080元。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乃當庭變更為96,880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為開喜人生大樓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坐落其大樓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之規定,被告有按時向原告繳付管理費之義務。
詎被告積欠民國98年7 月至103 年2 月之管理費共 96,880 元(計算式:管理費每月1,680 元+ 公用電費每月50元=1,730 ,1,730*56=96,880),屢經原告催款,仍置之不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大廈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
管理費收費標準住宅每坪以40元計算,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98年7 月至103 年2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存證信函、建物謄本、系爭大廈規約、欠費明細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大廈規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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