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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794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訴訟代理人 吳明芬
訴訟代理人 劉亞伯
被 告 李茂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3182元,及自民國102 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9241元,及自102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 月10日,向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尚欠通話費等共6 萬9241元未繳,而上開債權業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7 月18日轉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等語,爰依債權讓與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9241元,及自102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曾申辦上開門號,但並無欠費,且原告並無舉證被告之通話明細等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 月10日,向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帳單影本各1 份可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㈠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1月1 日起合併,合併後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等情,固有該2 公司合併公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附卷可證。
惟原告主張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上開債權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先舉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始有將上開債權轉讓給原告之可能。
㈡原告雖提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繳費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律師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6頁)主張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上開債權云云。
惟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多年前之92年4 月10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有於何時、地使用上開行號,且未如期繳費之事實。
而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律師函,僅能證明渠等間有移轉債權之合意,不能能證明該債權確實存在,且依民法第296條之規定,證明實質債權存在之相關文件,諸如通話明細及相關證據等,本應由受讓債權者於受讓債權時一併向讓與者索取,作為其債權之保障,當此部分證據欠缺,致實質債權為何,為雙方所爭執,而陷於真偽不明時,實無由將此不利益轉嫁債務人負擔,而免除受讓債權者舉證其債權存在之義務,據此,自不得僅執債權讓與證明書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繳費單,則係主張債權讓與人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片面製作,且內容僅有應繳金額,並無任何明細,其證明力與原告自己之陳述,相差無幾,被告既否認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有上開債權,自難認原告所提出之繳費單所載內容為事實。
㈢又原告陳稱:被告於92年4 月10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上開門號,使用至95年5 月2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見被告縱有使用上開門號,距今至少已有7 年餘,難期身為消費者之被告保留任何證據,且本件應由原告先舉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241元,及自102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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