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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陳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85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1日上午9 時8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道○○○○路段000 號前時,因未依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致撞擊對向車道訴外人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聯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鴻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損。
茲因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且已依約賠付慶聯公司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業取得上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撞到時,已昏迷並趴在方向盤上,是警察叫伊起來的,伊不知發生什麼事,醒來時車子就停在對向車道上,伊不知是何原因,可能是機械故障。
又伊業經判刑4 個月,伊承認自己有過失,惟現無工作,無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照片、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之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因未依規定駛入對向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乙情,有上揭事故資料在卷可佐,且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係於96年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 年2 月7 日止,已使用4 年3 月又24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96年10月15日計算),其折舊年數應為4 年4 月。
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係含零件費用42,414元、工資費用17,586元,其中42,414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右昌服務廠無訛,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30,632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殘餘價值=42,414元÷(5+1 )=7,069 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0.2 ×使用年數,即(42,414元-7,069元)×0.2 ×52/12 =30,6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1,782元【計算式:42,414元-30,63 2元=11,782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368元【計算式:11,782元+17,586元 =29,368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68元,及自103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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