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小,883,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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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883號
原 告 江泰章
訴訟代理人 江健榕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吳佩洳
李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死差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就其聲明第1項部分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00元,及自民國103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15元,及自103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4年4 月11日為要保人,以子江健銘為被保險人,投保當時之「慶豐第一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 號。

在投保期間,因依系爭保險契約末段約定死差紅利、利差紅利不得為負值,即保險人不得互抵,故被告每年均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死差益紅利予原告,惟財政部於91年12月18日以台財保字第00000000號函示(下稱系爭函示),准保險人互抵,因此公文係以保險司司長違背主管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擅自發文,對當事人不生效力,且保險人亦未以書面記載通知紅利變更方式即擅自抑留不發。

又本件爭點業經本院96年度雄保險小上字第2 號判決,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卻仍執同一抗辯拒絕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度之死差利紅利3000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15元,及自103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本案辯論終結之次日起,至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之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乙型保單失效之日止,按年於各該年4 月11日前給付原告依【一、當年度之保單紅利係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二項之和。

1.利差紅利:以「該保單年度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四家行庫局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計算之平均值與計算保險費之預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八)之差」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

2.死差紅利:以「計算保險費之預定死亡率與經財政部核准適用於該年度的業界實際經驗死亡率之差」乘以「該保單年度一般身故保險金與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計算。

二、當年度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均不得為負值。

說明:上述保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係依財政部八十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保第八○○四八四二五一號函為準。

】計算公式為核計之保險單紅利,及自各該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債務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據系爭保單第21條及附件之說明,保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核定,然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

而保險司司長則依據「財政部分層負責明細表」決行,由財政部於91年12月18日頒布台財保字第00000000 08 號函,釋示自92年保單年度起,凡保險單紅利計算適用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之紅利計算公式之有效契約及新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而上述因互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

則本件死差紅利與當年度利差損益互抵之結果,被告實已無須給付原告紅利之義務。

另於本院9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 號判決理由中亦不否認系爭函文之有效性,僅以保險法第140條第3項:「前二項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之規定,進而認定被告欲更改保單紅利之計算公式,自應以書面通知,並經由當事人雙方磋商協議定之,方始生效力,然保險法第140條第3項固然規定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惟非謂當事人不得為另為調整之約定;

而本件依系爭保單附件說明3 雙方顯然已將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明訂為:(1) 依財政部80年12月31日臺財保第000000 000號函辦理,及(2) 日後財政部若變動,則依變動後之規範辦理;

足見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皆係以財政部相關函令為主。

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保險簡上字第1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98年度保險小上字第5 號判決,均可得知本院96年保險小上字第2 號判決認為系爭保單附件「得為調整」之約定,違背保險法第140條第3項之規定,顯屬誤會。

故原告援引本院96年保險小上字第2 號判決,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死差紅利,即難謂有理;

又被告將來給付之訴部份,因其內容並非確定,更不得合法提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84年4 月11日以其子江健銘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由被告承受該權利義務,103 年度之死差紅利數額為3015元之事實,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慶豐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可證,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抗辯,即被告是否可以依系爭保單條款及財政部函示調整保單紅利計算而拒絕給付乙節,業經本院9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 號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辯論後,於判決理由中載明對於該爭點之判斷,認定被告未符合保險法第43條、第140條之要式規定,就更改紅利計算公式通知原告,復未經契約當事人雙方磋商協議,應不生變更之效力,判定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 號全卷,核閱無誤。

而本院9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判決,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至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保險簡上字第1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98年度保險小上字第5 號判決,就其他類似案件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認定,雖與本院96年保險小上字第2 號判決未盡一致,但個案事實不同,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保險簡上字第1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98年度保險小上字第5 號判決,並非經「本件」之兩造辯論之案件,對於「本件」之兩造均無任何爭點效可言,此與本院96年保險小上字第2 號係經「本件」兩造辯論之判決,顯有不同,原告執上開對本件不具爭點效之判決抗辯,自無理由。

綜上,被告不得以其單方表示已變動紅利計算之方式為由而拒絕給付保險紅利。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死差紅利,業經本院96年度保險小上第2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93、94年度死差紅利、本院99年度雄保險小第26號判決被告給付96、97、98年度死差紅利、本院9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99年死差紅利、本院100 年度雄小字第961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100 年死差紅利、本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143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年死差紅利,本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119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年死差紅利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3 年度之死差紅利金額為3015元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上揭抗辯之爭點,顯與本院9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 號判斷之爭點仍為一致,依上開爭點效之說明,原告依系爭保單請求被告核發103 年度之死差紅利3015元,即非無據。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本案辯論終結之次日起,至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之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乙型保單失效之日止,按年於各該年4 月11日前給付原告依前述計算死差益紅利給付原告,如有遲延,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云云。

惟查: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然核其立法意旨,僅係在於避免訟累,而於債務人有屆期不履行之虞之情形時,認有權利保護必要而賦予債權人得預先提起訴訟請求,但並非因此剝奪債務人依債之關係所得享有尚未到期債務之期限利益,是以,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或法有明文外,債權人仍不得於將來給付之訴中請求債務人就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尚未確定之金額請求給付。

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規定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利率(百分之八)及預定死亡率(臺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之死亡率之百分之九十)為基礎,按當時財政部核定之應分配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如附件)計算保單紅利。」

,可見系爭保單之紅利既係依當年度之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計算,而死差紅利尚須待每年年底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轉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之實際經驗死亡率函令後,始得計算得之,且日後系爭保單之紅利計算方式是否另有變更,及被告縱於之前年度未履行,然其於將來各年度是否均將拒絕履行,亦仍屬未知,實難遽認本件原告已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且「爭點效」為程序法所容許,業如前述。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即原告就系爭保單之紅利是否可以為將來給付之訴乙節,業經本院9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1號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辯論後,於判決理由中載明對於該爭點之判斷,認定原告之主張不符合將來給付之訴要件,而判定此部分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1號全卷,核閱無誤。

而本院9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1號判決,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原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同有爭點效之適用。

是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部分,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5元及自103 年4 月1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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