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小,962,2014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96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賴啟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起訴之對象已死亡而不存在,已欠缺訴訟主體,無從命補正,且訴已不合法,亦無從命繼承人續行訴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以被告楊素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2年4 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但未清償債務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 萬5463元,及其中7 萬8713元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云云,提出本件訴訟,惟被告業於102 年6 月1 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 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之對象已死亡而不存在,且無從命其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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