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雁皇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03 年度雄補字第619 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覆議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