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1031,2014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嘉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翰
被 告 台州溶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欽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新臺幣37,130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 份及本院答詢表2 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