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1065,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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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香檳華廈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黃泳龍

被 告 盧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份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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