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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阮氏碧鳳
被 告 黎氏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亦無發票地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即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即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為付款地,有系爭本票4 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及被告之住所地既均位在雲林縣,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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