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166,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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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倩如
被 告 孫世運即孫銘隆即孫銘鋒
訴訟代理人 王宥溱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166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6 日下午3 時5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伍萬零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397 元,及其中49,645元自民國10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1,965 元,及其中150,768 元自10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97 元,及其中49,645元自103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1,965 元,及其中150,768 元自10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下稱減縮後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 月29日與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事後未依約繳款,計積欠本金49,645元暨利息;

被告另於94年1 月13日向伊申請易貸金貸款,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核發額度為250,000 元,並約定應清償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事後亦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50,768 元暨利息未清償等語。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部分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另伊之前有聲請債務更生,雖然未經認可,但是仍然希望依更生方案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及貸款,分別積欠本金49,645元、150,768 元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然本件原告係於102 年11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本件債務,有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本院收發文章可查,是被告抗辯自原告起訴之日回溯5 年即97年11月14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屬有據。

至被告雖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更生,然業經本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進行清算程序,嗣清算程序終結為不免責確定,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100 年度事聲字第155 號、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42號、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卷宗可佐,是上開更生方案既未經法院裁定認可,兩造亦無達成分期清償之合意,且依上開債務之性質及被告之境況,尚難認非有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情,被告前揭抗辯,礙難准許。

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麗靜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4,520元
合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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