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18,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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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8號
原 告 沈榮俊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曹世龍
受 告知人 鄭敏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債務人鄭敏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佰零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3項、第67條、第6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再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查原告係代位鄭敏璋確認鄭敏璋簽發與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院認因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鄭敏璋與被告間之本票債權關係存在與否,則鄭敏璋與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將本件訴訟事件以書面通知之,嗣鄭敏璋受合法通知後,未以書狀陳明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 之1第3項準用第67條之規定,應視為受告知訴訟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並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亦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訴外人何豐勝介紹,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與訴外人鄭敏璋成立當舖讓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買受鄭敏璋所經營之慶璋當舖經營權,惟為節省規費,乃於系爭契約填載價額為30萬元。

嗣原告已付清價金280 萬元,並於102 年10月間檢附異動文件向高雄市政府辦理慶璋當舖之營業執照異動時,遭被告以鄭敏璋所開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2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復以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及強制執行在案,致原告無法辦理慶璋當舖營業執照負責人等變更登記而無從取得移轉之權利。

然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實則係被告、何豐勝及鄭敏璋共謀向原告詐騙280 萬元後,再由鄭敏璋開立系爭本票與被告,利用辦理慶璋當舖經營權異動程序所需之隙由被告執系爭本票假扣押慶璋當舖經營權,以向原告索取金錢,見原告不從,再行強制執行慶璋當舖經營權,是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之債務人鄭敏璋怠於行使其權利,而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買受之慶璋當舖經營權為強制執行,致原告權利受損,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債務人鄭敏璋簽發如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何文明合夥成立旂昇企業行,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且被告與鄭敏璋略有熟識,嗣鄭敏璋於102年3 月13日向被告誆稱其所經營之慶璋當舖近日將收當大量奧迪、寶馬、賓士等高價車輛,將有高額利潤,惟其手上現金不足,如被告願意借款300 萬元,將可按月以2.5%利率之利息支付與被告,被告遂於102 年3 月13日領款140 萬元,並照會何文明同意後,自旂昇企業行取出60萬元現金,共計交付鄭敏璋200 萬元,鄭敏璋乃開立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與被告,並同時約定如鄭敏璋又有資金需求時再交付100 萬元,嗣鄭敏璋於102 年3 月20日又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並允諾先扣除利息,被告乃委請楊誌庭匯款975,000 元與被告鄭敏璋,嗣鄭敏璋復向被告稱前次所借款之300 萬元尚有不足,需另借120 萬元,利息以前開約定計算,被告乃再度照會何文明後,取出旂昇企業行120 萬元現金,並交付與鄭敏璋,鄭敏璋遂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以供擔保,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均存在,原告代位鄭敏璋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原告向鄭敏璋購買慶璋當舖經營權,惟尚未辦理過戶完畢,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且執系爭裁定對慶璋當舖之權利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買受慶璋當舖之當舖讓渡契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037號及102 年度司執字第162824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已執系爭裁定對鄭敏璋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足見如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鄭敏璋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鄭敏璋之債權人即原告則有代位鄭敏璋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經查,系爭本票為鄭敏璋所簽發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不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本件被告抗辯被告與何文明共同合夥開立旂昇企業行,惟由被告掛名經營,故登記為獨資商號;

鄭敏璋於102 年3 月間向被告聲稱慶璋當舖近日將大量收當高價車輛而將有高額利潤,惟其現金不足因應,倘被告同意出借300 萬元,願支付月息2.5%利息,並簽發本票及提供慶璋當舖之大小章與當舖經營權與被告收執,因被告認慶璋當舖之價值約300 萬元,遂同意鄭敏璋之請求,並協同鄭敏璋於102 年3 月13日至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下稱花旗銀行)自旂昇企業行借被告之名所開立帳戶提領現金140 萬元,再照會何文明後自旂昇企業行取出60萬元之現金,共同交付與鄭敏璋200 萬元,鄭敏璋則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慶璋當舖的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與被告收執,同時約定剩餘之100 萬元部分俟鄭敏璋有需求時,被告再行交付。

嗣於102年3 月20日鄭敏璋再度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且願意先支付1 個月之利息,被告乃委請友人楊誌庭匯款975,000 元與鄭敏璋。

鄭敏璋復向被告表示有資金需求而欲向被告借款120萬元,利息同前之約定計算,被告本認風險過高而不同意,然因不禁鄭敏璋之懇求,遂於102 年4 月2 日由被告照會何文明取出旂昇企業行內之120 萬元之現金與鄭敏璋,鄭敏璋遂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與被告收受等情,互核與證人何文明到庭證稱:伊與被告合夥出資成立旂昇企業行,經商量後登記為被告姓名,而被告係拿旂昇企業行的錢借款與鄭敏璋,共計借款420 萬元,係分次給付與鄭敏璋,其中300 萬元的部分是第1 次交付200 萬元,第2 次由楊誌庭匯款100 萬元,剩餘之120 萬元則係交付現金與鄭敏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證人楊誌庭到庭證稱:伊與被告係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且為被告之鄰居,曾於102 年3月20日經被告委託自伊自身帳戶匯款100 萬元與鄭敏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所有花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明細、楊誌庭匯款與鄭敏璋之匯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是被告抗辯其借款與鄭敏璋,鄭敏璋則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乙情,堪以信實。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11日陳稱其與何文明出資旂昇企業行之金額各為100 萬元,然何文明證稱渠二人之出資額各為60萬元,又依渠等二人所陳,旂昇企業行之資本額均未達420 萬元,自無資力借款鄭敏璋高達420 萬元之金額,足見被告所陳不實等情,固以被告於103 年3 月11日之陳述及何文明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為證,惟查,被告於103 年3 月11日陳稱伊與何文明先後出資100 萬元,而何文明則係證稱其與被告各出資60萬元成立旂昇企業行,是被告抗辯其與何文明各提出60萬元成立旂昇企業行,嗣後陸續再拿出資金投資購買生財器具,故兩人出資額各為100 萬元,尚非無據,準此,尚難認被告與何文明之證述有何歧異之處,再者,稽諸常理,被告於94年成立旂昇企業行且持續開業至今,理應有賺錢而有金錢之挹注,是自難以其資本額未達420 萬元逕以認定被告無從自旂昇企業行取款420 萬資借原告。

⒊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11日庭期陳述及答辯狀之內容、證人何文明證述均表示被告借款與鄭敏璋之420 萬元中,300 萬元中之200 萬元係以現金交付,100 萬元預扣月息2.5%之利息而匯款975,000 元,剩餘之120 萬元則係以現金交付等情,與證人鄭敏璋於103 年4 月29日當庭證稱:伊向被告借款之420 萬元每筆均有預扣2.5%月息之利息,是被告於103 年3 月13日及4 月2 日實際上交付伊現金各為1,950,000 元、1,170,000 元等語相互齟齬,俟被告於鄭敏璋作證完畢後始附和鄭敏璋所陳,翻異前詞改稱伊每筆交付與鄭敏璋之金額均預扣月息2.5%之利息,而對實際交付與鄭敏璋金額前後供述不一,足見被告與鄭敏璋並無借款關係等情,惟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即當庭陳稱:伊於103 年3 月13日協同鄭敏璋至花旗銀行領款140 萬元,並當場交付現金與鄭敏璋,另公司還有一些現金約5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於當日應係交付旂昇企業行存放於企業行內之現金50多萬元與鄭敏璋,是被告確實係先將本金預扣利息再交付鄭敏璋其借款,又依一般民間借貸常情,貸與人多會將本金預扣利息再將剩餘之本金借款與借用人,並認其借款與借用人之金額為尚未預扣之本金部分,則被告及證人何文明應係因前揭民間借款常情而於陳述及證述過程中未明確表明其交付與鄭敏璋之現金已預扣利息,此自證人何文明於已知情楊誌庭匯款金額為975,000 元(見本院卷第62頁),仍證稱被告交付與鄭敏璋之300 萬元中,第1 次是交付200 萬元,之後再由楊誌庭匯款100 萬元與鄭敏璋等語可見一斑(見本院卷第63頁),是以,縱何文明及被告未曾明確說明其交付與鄭敏璋之借款現金已預扣利息事實,然尚難以此情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⒋又本院曾於103 年3 月11日曉諭鄭敏璋提出其收受被告貸與之借款後資金流向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嗣鄭敏璋於103 年4 月1 日證稱:伊當時借款目的係為做生意之用,係用來貸與當舖客人之用,嗣因搬家而當票流失等語,俟本院詢問證人鄭敏璋420 萬元金額非小,倘當票不見何以未曾追究,證人鄭敏璋始改稱:該筆420 萬元除用於當舖外,尚做為其他生意例如中古車行資金之周轉,且因伊曾向他人借款,每月需付利息為50萬、60萬元等語,而本件原告以前揭鄭敏璋取得借款後之資金流向所言不一,且未能實際舉證以實其借款後之資金流向,是被告是否借款與鄭敏璋乙情已非無疑,惟自鄭敏璋初次接受訊問時仍證稱其係將借款用於當舖業貸與他人之用,益徵其應係向被告表示借款之目的係用於當舖借款之用,則被告因知悉鄭敏璋所經營之行業,並信賴其所提出之當舖事業登記證,而認鄭敏璋為貸款與前來典當物品之人而向被告借款,尚無悖於常情,另鄭敏璋向被告取得借款後是否如其向被告所稱係用於當舖經營之用或挪為他用,僅涉及鄭敏璋是否詐欺被告該筆借款之用途,尚無礙於其向被告借款之事實。

⒌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鄭敏璋及何文明對於借款還款日期陳述不一,且依被告自承其因鄭敏璋於102 年9 月底即未按期給付利息,而為此與鄭敏璋商談將鄭敏璋之母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然被告既已收執慶璋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理應可旋即強制執行慶璋當舖之當舖經營權保障己身之債權,而非再與鄭敏璋商談抵押權之設定事宜等情,惟查,被告於103 年3 月11日陳稱本件借款並無約定明確的清償期,只稱如有人贖車即可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鄭敏璋證稱:當初借款時並未提及借款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大致相符,又證人何文明證稱:鄭敏璋當初係表示車子處理就會還錢,錢會在2 年內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鄭敏璋既向被告陳稱借款目的係為貸與典當車子之人所用,則被告陳稱其未約定確切之清償期及證人證稱待車子處理後即會還錢乙情,尚難謂有明顯不一致之情,又被告表示鄭敏璋向其借款第1 筆300 萬元時,係以慶璋當舖之權利及系爭本票資為借款擔保,並將慶璋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交付與被告等情,參以原告自陳其係以280 萬元向鄭敏璋購買慶璋當舖之權利乙節,則被告所稱其當時評估慶璋當舖之權利價值約300 萬元,是其另借貸與鄭敏璋之120 萬元除附表編號2 之本票外,尚無其他擔保乙情,尚非無憑,準此,被告除慶璋當舖之權利外尚須其他擔保品資以保障其借款債權,而未逕以執行鄭敏璋之慶璋當舖權利,轉而要求鄭敏璋提出其他擔保品,尚合於常理,是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⒍復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鄭敏璋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並表示鄭敏璋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作為借款證明及擔保,並約定年利率為20 %等情,有被告102 年10月23日假扣押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雖前揭聲請狀上所載之借款擔保品及利息計算與本件被告答辯不一,然擔保品因非屬借款成立之要件,且鄭敏璋交付與被告係慶璋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非經營許可證,實無擔保之功能,是縱未將此情載於聲請狀上,自難以此逕認被告與鄭敏璋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利息為月息2.5%,年息已逾20% ,則被告抗辯為避免重利罪而將利息載為年息20% 等情,要與常情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假扣押聲請狀所載與本件被告抗辯內容不一,逕而認定被告與鄭敏璋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情,要難採信。

⒎末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承前所述,交互以析,被告實際貸與鄭敏璋之借款因均預扣月息2.5%利息,是鄭敏璋實際向被告借款金額應為4,095,000 元【計算式:420 萬元-420萬元×2.5%=4,095,000元】,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為4,095,000 元,則系爭本票逾4,095,000 元因非屬借款,即非系爭本票所應擔保之部分,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為4,095,000 元,又鄭敏璋102 年10月起即未支付系爭本票之利息,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及鄭敏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債務人鄭敏璋簽發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095,000 元及自102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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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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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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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3月13日  │3,000,000元     │未載  │102年10月22日 │276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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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4月2日   │1,200,000元     │未載  │102年10月22日 │6455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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