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1975,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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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975號
原 告 許世諭
被 告 洪嘉宏
李佳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洪嘉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洪嘉宏後,追加背書人李佳純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下稱變更後之聲明),經核其變更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訴外人謝雅玲即世騏機械起重工程行於102 年7 月15日簽發,面額160 萬元、到期日102 年8 月15日、票號CH236181號,經被告背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然到期未獲付款,被告均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應連帶負擔給付票款之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102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洪嘉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伊於雲林縣麥寮世騏機械起重工程行工作之際遭訴外人李長凌偽造簽名於系爭票據之上,系爭本票背書並非被告洪嘉宏親自簽名,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支票關於被告洪嘉宏簽名真正等語置辯。

三、被告李佳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應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次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8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前將系爭本票原本1 紙及被告洪嘉宏留存於訴外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原本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戶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變更印鑑/ 掛失申請書原本各1 紙、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確認條款申請書、個人基本資料申請書原本各1 紙以及台灣企銀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 紙(下稱參對文件)等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系爭本票上關於「洪嘉宏」之簽名字跡,與上開被告洪嘉宏於前開金融機構留存之文件原本上之「洪嘉宏」簽名字跡是否相符,並請刑警局一併鑑定系爭本票上按捺之指印與被告洪嘉宏於刑警局檔存之指紋是否相符,經該局回覆略以系爭本票上「洪嘉宏」之簽名字跡與上開參對文件上「洪嘉宏」之簽名字跡經以特徵比對法鑑定後,二者連筆、運筆方式相符。

系爭本票上關於被告洪嘉宏簽名旁指印1 枚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後,與被告洪嘉宏於刑警局之指紋卡片之左拇指特徵相符,為同一人之指紋等語,有刑警局104 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一併檢附之字跡鑑定說明、指紋鑑定說明及指紋卡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6-149 頁),酌以刑警局係依憑其專業知識、經驗,針對系爭本票上被告洪嘉宏簽名及指紋以科學方法為鑑定,自堪採信,是系爭本票之被告洪嘉宏簽名與指印,經鑑定與被告洪嘉宏留存於上開金融機構及刑警局之參對文件簽名及指印卡片之指印相符,應認系爭本票關於洪嘉宏之簽名為真正,被告洪嘉宏空言否認稱伊未於系爭本票為背書云云,即無足採。

又被告李佳純為83年8月8 日出生,其父為李長凌、其母為謝雅玲,此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4 頁),被告李佳純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2 年7 月間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原告稱伊於102 年7 月間因李長凌向伊借款,伊要求必須有2 人背書,李長凌因而交付系爭本票,是以原告所述取得系爭本票經過,參以系爭本票發票人世騏機械起重工程行即謝雅玲為被告李佳純之父,李長凌為被告李佳純之父,堪認被告李佳純經其法定代理人李長凌、謝雅玲同意後而為系爭本票之背書行為,該背書之意思表示洵屬合法有效,被告2 人均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60 萬元,及自到期日即102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萬元,及自102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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