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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2號
原 告 開元盛世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叔燕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被 告 潘明勇
楊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民事案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1 審及第2 審民事訴訟事件。
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其所有「沸騰BOILING 」、「滾BOIL」及「滾!BOIL」等商標權遭被告吉利企業社侵害,而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惟被告吉利企業社為合夥商號,被告潘明勇、楊惠珍為吉利企業社之合夥人,為此追加該2 人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詳見民事追加被告狀)。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
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堪認兩造間並無以普通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故本院應無管轄權。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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