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23,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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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3號
原 告 簡任谷
被 告 昱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庭甄
訴訟代理人 買羽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24,580 元,及其中124,5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000 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接獲被告公司行銷電話,被告公司於對話中得知原告有債務問題,即不斷強調可協助債務整合,原告每月償還之金額必將降低,還款壓力亦隨之減輕,原告有感於自身負擔之沉重,復以被告反覆保證所言非虛,催促原告簽訂委託債務個別優惠分期還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致原告猝然於當日收到契約紙本未久,旋即簽名傳真送回,並依約支付被告66,000元。

原告於102 年7 月2 日接獲安泰商業銀行來函,始驚覺被告公司並未依約分別向原告之債權銀行洽辦個別優惠還款事宜,而逕自申請前置協商,被告未依約與原告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66,000元。

又被告未得原告同意,逕行以原告名義申請前置協商,致原告之債務由556,684 元漲為615,264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差額58,580元。

另被告公司未秉持其專業判斷,亦未盡告知義務,使原告得以了解各債務整合方式之優劣,進以選擇其一,被告公司僅率代原告簽名並送出前置協商申請,不僅減輕還款壓力目的未達,更使原告蒙受金融授信額度減縮之風險,所持用之信用卡亦遭強制停用,原告之信用及名譽權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或第544條、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80 元,及其中124,5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000 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條已清楚載明委託為債務協商相關事宜,過程中被告公司也多次連絡說明,更於契約上清楚載明保證協商後年利率為5%以下或總月付金8,500 元以下,若未達成以上條件則勞務報酬費依各家銀行負債比例退還,而本件最後協商結果為年利率4.99% ,期數48期,被告公司已達成委託書上承諾之利率,而因客戶債權金額並非當初簽訂時之46萬元,而約55萬餘元,還款月付金當然相對提高。

原告於被告公司準備資料期間長達20餘天,均未提出任何問題,也配合一切申請資料之準備,被告公司也依約完成送件申請,銀行協商方案也達成契約所承諾之利率,被告公司並無需退還任何款項。

又被告公司確有明確告知係協商專案與停卡,且送件後安泰銀行人員與原告電話確認時亦會清楚告知金融授信額度減縮及信用卡會遭強制停用之情,原告於協商方案核准後才表明不知情而要求被告公司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實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 年6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債務協商事宜,原告並已支付被告66,000元。

㈡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將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原告提供之相關資料(例如: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得資料、勞保資料)送件予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嗣於102 年8月26日協商成立,協商結果即如本院卷第69頁所示,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最大債權銀行並保證依此計算方式所清償之總金額不得超逾原告依原契約履行時所應清償之總金額。

㈢原告已自102 年9 月10日起依協商結果按月繳納12,818元予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

㈣原告於申請前置協商後,所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等信用卡遭強制停用,且經聯徵中心註記曾參與前置協商,並列為個人信用評分之不予評分範圍。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分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66,000元、58,58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或民法544 條、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分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66,000元、58,58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所稱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已為給付,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係指給付本身不完全,具有瑕疵,致減少或喪失該給付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所侵害者為債權人對完全給付所具有之利益(履行利益)之損害;

「加害給付」則為不完全給付具有瑕疵,除該給付本身減少或喪失價值或效用外,尚對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肇致損害,乃履行利益以外其他權益之侵害,稱之為「加害給付」。

履行利益以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發生之債務後,債權人可獲得之利益,由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不能獲得此利益所生之損害屬之。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與原告之債權銀行洽辦個別優惠分期還款事宜即個別協商,已構成不完全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觀之系爭契約內容為:「茲因甲方為減輕債務之還款壓力,特委任乙方向金融機構洽辦個別優惠分期還款事宜,免除甲方洽商還款方案之困擾,雙方經協調訂契約條款如後,以玆共同信守:伍、權利義務:5-1 乙方應妥善處理適合於甲方個別優惠分期之金融機構方案,並提供必要之協助,甲方則應盡量提出銀行所需要之一切文書資料配合乙方,並遵照乙方囑咐之銀行照會內容應對及回報,俾使個別優惠分期申請順利進行。

5-4 前項勞務費用與報酬... 甲方同意各家銀行核准協商方案後,依各家銀行規定,甲方需支付各家銀行約定之首期金,若因甲方無法支付首期金而未能完成對保簽約,乙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且甲方不得主張退還已付之勞務報酬費。」

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苗栗地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525 號卷第12頁),是由系爭契約所載「個別優惠分期還款事宜」、「各家銀行核准協商方案後」、「各家銀行約定之首期金」等詞以觀,足徵系爭契約之委任事項係被告須替原告向各家債權銀行洽談協商方案,被告固抗辯有告知原告係替其申請前置協商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可採,是被告僅替原告申請前置協商,而未個別與各家銀行洽談協商方案,顯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堪以認定。

⒊次查,原告固可請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然就損害之存在、且損害與被告不完全給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自應負舉證之責,始可據以請求。

基此,本院就前置協商與個別協商之優劣,及原告申請前置協商後之負債情形函詢原告之三家債權銀行,並據安泰商業銀行函覆略以:本行受理原告提出協議申請後,提出有關協議方案,已遠比協商前各家銀行月付款及利率均屬優惠,並無來函所提協商償還金額比協商前更多之情形。

就個別協商與前置協商之差別在於,個別協商係由債務人與各金融機構單獨協議且自行繳款,至於前置協商則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共同協議簽約及收款分配作業,另個別協商是否會比前置協商之還款條件更為優惠,仍須視債務人與各金融機構協議狀況而定,個案內容實難以比較優惠與否等語(本院卷第66頁、第120 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則函覆略以:原告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後協議成立在案,條件為以原告所積欠之債務總額556,684元、自102 年9 月10日起、分48期、年息4. 99%、每期12,818元之條件清償,伊時本行納入協商之債權總類、債權金額及每期應分配額分別為:信用卡債權40,177元(分配925 元)、信用貸款債權195,410 元(分配4,500 元)。

債權人於前置協商前並未對原告發動法訴亦未取得執行名義,而納入前置協商之金額亦即債務人所積欠本行之帳上債權金額。

原告爾後依約正常繳款,迄今已清償6 期,至103 年2 月10日止原告尚積欠債權人信用卡債務35,582元、信用貸款債務173,054 元,顯見原告積欠本行之債務尚有顯著減少,無債務人所陳協商後債務金額增多之情事,惟若債務人前置協商毀諾,本行將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 點記載,回復以原契約條件對債務人訴追,因利率回復到原記載利率且可能有違約金之收取,屆時債務人積欠本行之債務金額確實將因之而增加等語。

個別協商係金融機構債權人就自身之債權,與債務人達成債務清償協議,其協議內容端視各金融機構之政策及債務人收入、財產、整體負債狀況而定。

前置協商則係金融機構債權人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所建立之協商管道,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就同一債務人在各金融機構之總債務,依據債務人自身收入、財產、負債情形,所進行之集團性協商。

上述兩機制雖同為債務人紓解還款壓力之協商管道,惟基礎不同,無法比較何種協商機制之還款條件較為優惠,故貴院函查個別協商機制總應清償金額是否會比前置協商後應償還金額少,本行實無法回覆等語(本院卷第91頁、第173 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略以:關於未聲請前置協商總共應償還金額與聲請前置協商後總共應償還金額,就本行總共應償還金額部分,以未聲請前置協商總共應償還金額多,其試算金額分析如下:依原告聲請前置協商時,當下之本金及適用循環年利率8.75 %為基準,比照前置協商年金法還款方式計算,未聲請前置協商總共應償還金額為59,555元。

另依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利率4.99% 並以年金法還款方式計算,聲請前置協商後,總共應償還金額為55,632元,就本案之還款利率及總金額分析,前置協商提供債務人較優惠之還款條件。

又原告於聲請前置協商前,尚未與本行進行個別協商之協議,且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進行協商協議時,會針對債務人當時財務及特殊事件等狀況評估,給予適合之還款方案,故就本案本行無法判別二種協商之差異所在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第149 頁),是依前開函文之說明綜合以觀,足徵被告固未依約替原告與各家銀行洽辦個別協商,然未見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可言,而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是原告既未舉證其實際損害為何,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已支付之報酬即66,000元一節,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另以被告逕行以原告名義申請前置協商,致原告之債務由556,684 元漲為615,264 元,而請求被告賠償其中差額58,580元等語,然查,原告所計算之原有債務556,684 元乃係原告於協商當下即已積欠之債務,並未加計若分期還款應繳納之循環利息,而615,264 元則係分48期還款、已加計利息後之總債務,自不得據此謂申請前置協商後之債務大於原有債務,況依上開債權銀行函覆可知,並無原告所稱前置協商後之債務大於原有債務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58,580元一節,即屬無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或民法544 條、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

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於申請前置協商後,所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信用卡均遭強制停用,且經聯徵中心註記曾參與前置協商,並列為個人信用評分之不予評分範圍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既負責承辦債務協商事宜,對於申請前置協商將影響債務人信用評等、授信額度及信用卡無法使用等結果,應知之甚明,此觀被告公司代原告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書第5條、第7條即載明「本人同意自前置協商方案申請開始後,全體金融機構得停止本人動用既有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及其他貸款之未動用額度、停止核准新授信額度或強制停用本人所有金融機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權利。」

、「本人同意自前置協商方案申請開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規定向聯徵中心報送各項相關信用註記。」

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即可知悉,是被告公司自應於完整瞭解原告之財產、經濟及信用狀況後,本其專業針對原告之需求進行妥適規劃,並應向原告充分告知所採取債務整合方式可能造成之影響,始得謂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又原告於申請前置協商前,並無信用卡帳款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不良紀錄,於申請前置協商後才自102 年7 月開始未繳納信用卡帳款,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3 年5 月5 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原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4 頁),足認原告縱有財務壓力,於金融交易確無信用不良紀錄,則被告公司率爾以申請前置協商方式為原告進行債務整合,實難認被告公司未違背其專業判斷,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⒊然查,參以原告自陳安泰銀行與伊聯繫時有告知申請前置協商會影響信用及持卡權益,安泰銀行建議伊撤回,就不會無法使用信用卡或借貸,只是半年內不能再申請前置協商,伊就打電話詢問被告公司前置協商與整合負債是否同一,及如果撤回前置協商,是否會幫伊辦個別協商等,但被告公司表示要等銀行退件才能幫伊個別協商,所以如果伊撤回不就白白損失66,000元,伊沒有問被告公司關於信用註記與持卡權益的部份等語(本院卷第33頁、第159 頁),並經安泰商業銀行函覆略以:本行於102 年7 月2 日收取原告申請前置協商文件後,因原告於本行授信繳款正常,深恐一旦報送聯徵資料後,會危及原告個人信用紀錄,故於當日受理前主動聯繫原告確認是否繼續申辦前置協商,並說明前置協商相關規定,原告當時已明白表示全部知悉,並要求繼續協商,故本案持續協議,並於102 年8 月23日簽約完成,目前正常履約中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堪認原告經最大債權銀行告知並了解申請前置協商伴隨之影響後,仍決意繼續申辦前置協商,是縱被告公司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原告所持有信用卡業遭強制停用,並經註記曾參與前置協商,而於一般社會觀念堪認已造成金融機構及交易相對人對原告經濟能力等信用、名譽評價之貶損及疑慮,而損及原告之信用及名譽權,然此損害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或民法54 4條、第227條之1 準用195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4,580 元,及其中124,5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000 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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