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236,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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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邱錚運
被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佰壹拾參元,及執行費用新台幣壹佰陸拾陸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2171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案103 年度司執字第6493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然系爭債權憑證係原告於91年間執本院89年度促字第2565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上開請求權於民國91年行使後,遲至103 年始行使其請求權,就此期間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部分,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自非合法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 萬8750元為本金,自88年11月16日起至98年1 月5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493號執行事件,就前項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法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案103 年度司執字第6493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權金額「1萬8750元,及自8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另給付程序費用113 元,及執行費用新台幣166 元」,然系爭債權憑證係原告於91間原告間執本院89年度促字第2565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於91年5 月29日所核發等情,業經本院調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6493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規定,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利息部分,請求權時效為5 年。

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5 年前即97年12月31日前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足以認定。

則原告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拒絕對被告履行上開債權憑證所載罹於時效之利息部分之債務,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49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 萬8750元,及自98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13 元,及執行費用166 元部分之執行程序,非無理由。

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該項之立法理由,時效完成後,權利人之權利自身,固依然存在,但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使權利人喪失其請求權。

欠債還債,天經地義。

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上開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仍然存在,僅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行使抗辯權而已。

是原告請求確認該部分利息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49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1 萬8750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13 元,及執行費用166 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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