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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269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9日下午2 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 年2 月5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柏格爾變更為魏寶生,新任法定代理人魏寶生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5,566 元,及其中309,942 元自民國103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 月4 日與被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103 年6 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致積欠被告本金309,942 元、利息5,424 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420元
合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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