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37,2014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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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37號
原 告 陳潔瑩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吳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鎮專字第○四一七二○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0年31日向訴外人農繼堂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

訴外人農繼堂前於89年2 月24日向被告及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分240 期,每期1470元匯款至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繳付該連帶債權之本息,並於89年4 月1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抵押債權30萬元予被告(存續期間自89年4 月10日至109 年7 月9 日,登記字號為鎮專字第04172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訴外人農繼堂繳付前156 期之款項,共22萬9320元,其中本金19萬5000元、利息3 萬4320元後,因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遭經濟部廢止登記,且被告行方不明,無從再依上開方式清償,而原告因與訴外人農繼堂約定由原告承受上開債務,乃於102 年11月20日以原告為提存人、被告為受取人,向本院提存前開訴外人農繼堂未及清償之10萬5000元,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系爭抵押權應已失所附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26條,定有明文。

而「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

、「連帶債權之債務人,得向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

」、「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

民法第283條、第284條、第286條,亦有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3 張、89年2 月24日輕鬆付款契約書1份、系爭不動產登記類謄本1 份、繳款明細表及繳款收據151 張、同意書1 份、存證信函1 份、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511號提存書1 份影本(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74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89年鎮專字第0417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依上開規定,原告以第三人清償上開債務,因連帶債權人被告及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受領遲延並難為給付之情形,而對連帶債權人中之被告為清償提存,與法尚無不符。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因訴外人農繼堂之清償及原告之清償提存而消滅等情,堪以認定。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

蓋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

而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89年鎮專字第041720號所附兩造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其中抵押權約定事項記載:「本案義務人兼債務人提供房地抵押設定給權利人,純係債務人償還購屋無息貸款之還款保證,並無其他一般借貸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既約定擔保之債權僅限於上開30萬元之借款,非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是系爭抵押權雖以最高限額之名稱登記,然性質應為普通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既僅為擔保上開30萬元之借款而設,別無其他基礎關係所生之債權,並經清償完畢,業如前述,自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且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即無由存在,原告基於不動產所有人之地位,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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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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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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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高雄市前鎮區○○段000地號 │ 1027             │2/1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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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  │高雄市前鎮區○○段000地號 │3240              │2/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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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物  │高雄市前鎮區○○段0000○號│層數:39層        │全部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新│層次:31層        │          │
│    │      │光路21號31樓之10,含共有部│層次面積:27.14   │          │
│    │      │分:同段4242建號,面積:  │附屬建物:        │          │
│    │      │25971.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陽台:4.75        │          │
│    │      │:6/1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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