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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3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江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對被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
惟查被告已於起訴前之96年9 月10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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