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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453號
原 告 陳淑娟
被 告 李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原係高雄市○○區○○街00○0 號,但業於96年10月26日遷至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萬元及利息,所檢附之面額15萬元之支票,付款地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000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
是本件無論依被告住所地或票據付款地,本院均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新北或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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