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463號
原 告 陳怡立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荃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九八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1 所示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1紙,被告並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89年度票字第11864 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被告於民國89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遲至93年間始第1 次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93年度執字第5240 4號),嗣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93年12月2 日發給債權憑證。
事後又於97年3 月間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2123 號因執行無效果於97年3 月18日換發債權憑證,嗣又於101 年4 月間,再度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2869 號因執行無效果於101 年4 月13日換發債權憑證,前述被告所為歷次執行無效果均已逾3 年(如附表2 )。
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本院93年執字第52404 號債權憑證後,均逾3 年後始聲請強制執行,其基於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所示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因其後又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原告仍得拒絕給付。
詎料,被告竟於103 年1 月間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名下坐落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房屋及土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3年度司執字第4985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被告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於本院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詳本院卷第2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
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之「請求」,係只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
請求無須何種方式。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又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另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可參。
經查,系爭本票雖經本院89年度票字第11864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時效仍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為3 年,而非因此延長為5 年,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遲至附表2 所示時間始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基於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因時效經過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業經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認諾(本院卷第29頁),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房屋及土地經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以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14.25%計算)
┌───┬────┬───────┬────┬───┬─────┐
│發票人│票面金額│本票裁定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 │ │(即執行金額)│ │ │ │
├───┼────┼───────┼────┼───┼─────┤
│陳怡立│40萬元 │371,506元 │88/2/12 │未載 │88/8/30 │
└───┴────┴───────┴────┴───┴─────┘
附表2(被告歷次執行時序表)
┌──┬───────┬──────┬───────┬───────┐
│次序│案號 │收案日 │結案日 │備註 │
├──┼───────┼──────┼───────┼───────┤
│ 1 │93執52404 │93年10月6日 │93年12月2 日 │距取得本票裁定│
│ │ │ │ │已逾3 年 │
├──┼───────┼──────┼───────┼───────┤
│ 2 │97司執22123 │97年3月11日 │97年3 月18日 │距前次執行終結│
│ │ │ │ │已逾3年 │
├──┼───────┼──────┼───────┼───────┤
│ 3 │101司執52869 │101年4月13日│101 年4 月13 │距前次執行終結│
│ │ │ │日 │已逾3年 │
├──┼───────┼──────┼───────┼───────┤
│ 4 │101司執132533 │101年9月21日│101 年10月2日 │ │
│ │ │ │ │ │
├──┼───────┼──────┼───────┼───────┤
│ 5 │103司執4985 │103年1月3 日│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