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480,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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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480號
原 告 詹來旺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四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張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丁發有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3 年度司執字第27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原告與林丁發雖係兄弟關係,但原告卻未與林丁發共同生活,亦未繼承林丁發之財產,實無承擔其債務之理,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原告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不知被繼承人遺有債務致未能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本件債務若由原告繼續履行顯失公平,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繼承人林丁發為兄弟關係,並同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共為一家無疑,原告為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並無法律上原因,亦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既不成立,當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自應就林丁發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 年12月26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以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

㈡又由繼承人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基於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者著重於保障繼承人之財產權及生存權,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應認係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

又如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

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即應認顯失公平。

㈢經查,林丁發係於97年7 月14日死亡,原告對被繼承人林丁發之繼承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原告於被繼承人林丁發死亡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所附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00 年10月5 日雄院高100 團字第0000000 號函、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97年7 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並未與被繼承人林丁發同居共財乙節,經證人詹萬春到庭具結證稱:我與原告均同住在土庫北路2 巷5 號,但林丁發並未住在該處,林丁發戶址本來設在大社區,大社區是他跟朋友借的,後來他要去台中豐原工作,他朋友不借他設戶籍了,所以把戶籍遷來我這裡即土庫北路2 巷5 號,但林丁發都住在台中豐原,已經住10幾年了。

原告跟林丁發沒有在連絡,林丁發比較常跟我聯絡,他戶籍設在我這裡後有回來過3 、5 次,他回來時都是平日,且都是去工廠找我,也不會住在我那裡,而原告平日在上班,所以林丁發跟原告幾乎不會碰面。

林丁發沒有跟我說過有在外面借錢,也不會向我借錢。

林丁發過世後,我聽人家講說兄弟不會繼承,我跟原告都不知道我們是繼承人,所以沒有去辦拋棄或限定繼承等語(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林丁發於中國醫院就診時留存之地址為台中縣豐原市○○街00巷0 號等情,復有中國醫院初診資料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是雖依戶籍謄本所載,原告與林丁發有共同設籍於同一地址之事實,惟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可依此遽認被繼承人有居住於該址,而謂原告與林丁發有同居共財之情事,足徵證人證述林丁發並未與原告同居共財一節,堪可採信。

衡以私人財產管理事涉私密,原告固與被繼承人間為兄弟之關係,然若非林丁發主動告知或基於其他外在事實,難謂原告得窺悉林丁發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況原告於林丁發死亡前,已長期未與其同住,自更難期待原告確切知悉林丁發之實際財務情況。

且衡諸經驗法則,倘原告知悉須繼承被繼承人林丁發之債務,豈有不即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理,準此,原告主張於繼承開始時,因未與被繼承人林丁發同居共財而無從知悉有該繼承債務之存在,應堪採信。

㈣次查,原告主張其未曾自被繼承人林丁發取得任何積極財產等情,有被繼承人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56頁),堪信原告所述為真。

則若強令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丁發生前積欠被告之債務,對其往後之生存發展及日常生計顯有不利,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本件繼承債務之發生有關聯性、原告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或原告主張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益徵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依此,原告於本件繼承開始後雖未依法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然本件繼承開始時點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原告因未與被繼承人林丁發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㈤末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屬原告之固有財產一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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