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51號
原 告 蘇渼文
被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
訴訟代理人 羅天綱
張永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玉鶴陳年烏雞酒(下稱系爭酒類)之生產及製造商,本應注意酒類中不得含有有害人體之物質或異物,竟疏未注意,致使蟑螂於系爭酒類製程中侵入相關設備,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至被告苓雅分店以新台幣(下同)600 元之價格購買系爭酒類,每日飲用少許並妥為保存,然於102 年9 月飲用最後部分之酒液時,竟發現口內含有蟑螂,因而飽受驚嚇,致身體健康受有相當於100,000 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600 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6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酒類為被告嘉義廠區所製造,該廠區業已獲得多項食品衛生安全認證,且系爭酒類係專屬密閉空間內製造,亦經被告派員定期檢查並消毒,裝瓶前並有經過過濾程序,實無蟑螂侵入之可能,被告自無違反任何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
況原告未能證明所受損害為何,亦未能證明所受損害與系爭酒類製程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1.原告曾於102年1月向被告購買系爭酒類。
2.系爭酒類價格為600元。
㈡爭執事項1.系爭酒類是否曾內含蟑螂?被告就系爭酒類之製程是否有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情事?2.原告請求慰撫金及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酒類是否曾內含蟑螂?被告就系爭酒類之製程是否有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情事?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 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
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是主張有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者,應先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2.證人即原告配偶李衍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9 我將系爭酒類開瓶,並每天倒半杯給原告飲用,最後一次將剩餘部分倒出並經我太太飲用後,我太太赫然發現口內有異物,予以吐出後才發現有蟑螂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核與原告自陳:我眼睛不好,我先生將系爭酒類最後部分倒出給我飲用時,我有看到杯底隱約有陰影,以為是藥材殘渣,所以沒有在意,之後我發現口中有異物經吐出後,才發現是蟑螂等語相符,並有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酒瓶無訛(本院卷第116 頁),則原告主張其飲用系爭酒類最後部分時,發現口內含有蟑螂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3.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製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而有疏失致系爭酒類內含有蟑螂因此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乙節,負舉證之責。
⑴經查,李衍志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每次我打開後會隨即把瓶蓋蓋上,所以不可能有異物侵入云云,然查,系爭酒類瓶身並非透明,有系爭酒類照片可佐(本院卷第9 頁),既原告並非一次將系爭酒類飲用完畢,而由李衍志反覆打開系爭酒類瓶蓋後分數次飲用,則蟑螂是否自始即存在系爭酒類瓶中,即非無疑,況原告居家環境為透天有對外窗及排水管之建物,亦經原告自陳在卷,亦非絕無蟑螂可能出沒之處所,則李衍志上開所述,即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次查,系爭酒類由嘉義酒廠製作,而嘉義酒廠本身符合ISO9001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品質管理系統驗證,並經ISO22000及HACCP 食品安全衛生即SGS 認證,且嘉義縣政府衛生局每半年即針對安全衛生查核該廠,又嘉義廠亦有每日及定期就廠區環境衛生、機械設備(含洗瓶及裝瓶、包裝)自主檢查等情,亦有ISO9001 、ISO22000及HACCP 證書、嘉義縣衛生局稽核合格紀錄表、管制作業區衛生檢查表、機械設備清洗或消毒紀錄表、製造課包裝股磁瓶包裝機作業檢查表、機械設備每日及定期保養(檢點)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60頁),佐以系爭酒類是在GMP 室內生產包裝,該室為密閉空間,瓶身進GMP 室之前會做洗滌的動作,確定瓶身無異物後才進行裝酒,裝酒前會先經烘乾後才會將酒類裝進瓶身,瓶身出GMP 室前已封蓋,出GMP 室後並為封膜之情,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嘉義廠區廠長張永志陳稱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則被告抗辯其就系爭酒類之製程已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等語,應堪採認。
⑶末查,原告固舉新聞畫面為證主張市售酒類確有含有蟑螂之可能云云,然查,原告所舉新聞畫面所示酒類為台灣啤酒及高樑酒,與系爭酒類並非同一商品,且其等包裝為透明,所為製造商及製造地點亦與系爭酒類均有不同,復有該新聞內容可佐(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則原告此部分舉證,亦難遽為本件有利之認;
至原告故具狀送請鑑定蟑螂是否含有系爭酒類成分,或系爭酒類是否含有蟑螂所帶有之病菌云云,然該蟑螂曾混雜於系爭酒類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部分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此外,原告又未就被告違反食品衛生安全法情事之情,另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蟑螂自始存在系爭酒類,且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酒類之製程有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18 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云云,即屬無稽,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及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則本院自無庸再審究其他爭點,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及依消保法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予原告,尚屬無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