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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517號
原 告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正昌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彭鈺竣即彭世英
彭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乃當庭變更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則未爭執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鈺竣於民國89年7 月6 日邀同被告彭蕙蓉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珠海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珠海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以新台幣(下同)259,040 代價,向該公司貸款並購買影音設備(下稱系爭影音設備),同時以被告2 人為發票人,開立金額259,040 元、付款日90年6 月2 日、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一紙為擔保,並經珠海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僅依約繳納兩期還款10,801元、10,793元後,即未再還款,經原告於取回系爭影音產品並陸續出賣之,而先後於90年2 月19日及90年6 月20日分別抵充被告上開欠款25,500元及65,000元,然尚有146,946 未清償(計算式:259,040- 10,801 元-10,793-25,500 -65,000 =146,946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946 元,及自90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珠海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不知情,而當時珠海公司曾答應提供被告系爭影音設備之鑑賞期,而被告於鑑賞期內即表示退貨,則珠海公司或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款,況原告將系爭影音設備拍賣時並未通知被告,且原告至今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1.被告彭鈺竣即彭世英曾邀集被告彭卉萱即彭蕙蓉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珠海電器購買音響器材,並且簽訂系爭約定書及本票。
2.高雄郵局第260 號存證信函及89年11月23日及24日通知書係由被告彭鈺竣即彭世英寄交給原告。
3.被告業已繳納二期貸款共21,594元。
㈡爭執事項⒈本件債權讓與是否合法?2.原告得否拍賣系爭影音設備?3.被告是否於鑑賞期內退回系爭影音設備?4.原告債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甲方(彭世英)與丙方(彭蕙蓉)均同意,於本契約成立後,乙方(珠海公司)得將對甲方之分期付款債權及其他所有根據本契約所生之權利轉讓予台灣永旺財務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第三人,甲方與丙方仍受本契約拘束等語,系爭約定書第19條前段亦有約定(103 年度北簡字第323 號卷< 下稱北院卷> 第5 頁),經查,彭世英曾於89年10月5 日通知原告取回系爭影音設備之情,有高雄郵局第260 號存證信函、89年11月23日、24日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既被告就曾簽立系爭約定書及通知書並不爭執,且被告又曾通知原告取回系爭影音設備,堪認被告業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被告再辯稱:伊不知珠海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即屬無稽,並不足採。
㈡次按甲方因本契約第十三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後,乙方除得依第13條規定請求甲方立即支付所有未到期分期付款債務外,亦得逕行行使取回商品之權利;
乙方依第一項約定取回商品後,甲方得於十日內以書面請求乙方將商品再行出賣,乙方縱無經甲方之請求,亦得將商品再行出賣;
商品再行出賣所得之價金,應先底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甲方,如有不足,乙方得繼續向甲方追償,系爭約定書第15條亦立有明文(本院卷第37頁反面),而系爭影音設備經出賣分別得款25,500元及65,000元有收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8頁),則原告主張以上開所得抵充被告欠款,即屬可採。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通知其出賣系爭影音設備事宜云云,然原告係經被告以存證信及通知書函通知後方取回系爭影音設備並出賣之,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仍屬無據。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抗辯伊在鑑賞期內退還系爭影音設備云云,然被告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29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㈣復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珠海公司於89年7 月6 日訂立系爭約定書,有系爭約定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固舉催收電話紀錄為佐,主張受讓系爭債權後曾陸續請求向被告還款,然原告最後一次請款時間為92年1 月18日,有交涉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嗣則遲至102 年11月22日方提出本件訴訟,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文戳在卷可參(北院卷第1 頁),此外,原告就曾於向被告請求還款之節,則未能再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時效,實甚明確,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946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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