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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 告 陳瑞祥
武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60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4日上午9 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瑞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陳瑞祥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武淑玲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陳瑞祥負擔,如對被告陳瑞祥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武淑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陳瑞祥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武淑玲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10月25日起至106 年10月25日止,分48期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 計付,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陳瑞祥自103 年1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武淑玲為其保證人,依法自應於對被告陳瑞祥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0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計 3,59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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