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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611號
原 告 蘇建益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洪登貴
訴訟代理人 劉秉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明道,於103 年3 月10日變更為蕭長瑞,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2 紙附卷可稽,並據其於103 年3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非102 年度司執字第1554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與該案無關係,被告僅因勞工貸款而有債權存在,並無對原告強制執行之依據,然本院竟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4677 號併入102 年度司執字第15541 號強制執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等語。
並聲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4677 號併入102 年度司執字第15541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40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及第00000-000 建號,經本院分案102 年度執字第44677 號執行事件,併入102 年度司執字第15541 號執行事件,對被告強制執行,並無錯誤,且該案件業於102 年10月17日拍定,並作成分配表實施分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經本院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執行名義如為法院確定判決,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縱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所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經查:㈠被告前以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3 萬628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由,對原告提出民事訴訟,經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上開金額後,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40 號以原告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被告乃於102 年3 月26日執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及第00000-000 建號,經本院分案102 年度司執字第44677 號強制事件後,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上開不動產,已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541 號(債權人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始實施強制執行,而合併其執行程序,嗣上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10月17日拍定,並於103年1 月8 日實施分配,並就被告不足額清償部分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原告雖以被告僅因勞工貸款而有債權存在,並無對原告強制執行之依據,主張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4677 號執行程序云云。
惟上開執行程序既是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6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則被告對原告有該確定判決所載債權,自無疑義,且該確定判決非僅是債權之表彰而已,而是具有執行力之確定判決,被告自執上開確定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
至原告其他陳述及提出多次檢舉或爭訟等資料,亦非上開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併為說明。
㈢原告雖以被告並非102 年度司執字第15541 號強制執行之當事人,與該案無關係,竟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4677 號併入102 年度司執字第15541 號強制執行,主張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4677 號執行程序云云。
惟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主張之事由。
況「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
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於102 年3 月26日執上開確定判決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102 年度司執字第44677 號強制執行,惟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及第00000-000 建號,業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541 號(債權人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始實施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上開規定,合併其執行程序,並無違法。
㈣又上開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10月17日拍定,並於103 年1 月8 日實施分配,並就被告不足額清償部分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於103 年1月17日始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與「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4677 號併入102 年度司執字第15541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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