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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617號
原 告 陳正迎
被 告 孟令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6 月1 日邀集原告及訴外人劉叔平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 元,惟被告於87年4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還款,致原告遭農民銀行追償,並陸續代償382,575 元,爰依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575 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本院87年度促字第25354 號支付命令、89高貴民春89執字第3579號執行命令為憑(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9年度執字第3579號卷核閱無訛,另原告主張代被告清償農民銀行共382,575 元之事實,則有農民銀行91年1月23日代償債務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5 頁),而該代償證明確由該行所開立之事實,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03 年4 月10日合金十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575 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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