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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645號
原 告 甘盛芸
被 告 黃周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二房屋(含地下一層編號六十二號停車位) 遷出並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向伊承租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之2 房屋(含地下一層編號62號停車位),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並約定租期屆滿逾期搬遷得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被告另當場交付押租金30,000元。
詎被告於租賃期間陸續短少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102 年3 月至7 月租金計40,000元,經伊於102 年7 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暨自終止契約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違約金8,000 元,並給付積欠租金40,000元暨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房屋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登記簿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第5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又被告於103 年2 月1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亦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暨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8,000 元,並給付積欠之租金40,000元【計算式:8000x5=40000】,及自103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4,410元
合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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