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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647號
原 告 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宴年
訴訟代理人 吳家鵬
被 告 大統投資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欽宗
訴訟代理人 張昇陽
黃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124,645元及遲延利息(下稱減縮後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簽訂公寓大廈顧問契約(下稱系爭顧問契約),約定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由原告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服務,並約定每月顧問費為12,000元。
詎被告竟於103 年1 月18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顧問契約,原告因此受有103 年1 月19日起至系爭顧問契約原預定期限103 年11月30日止,計10月又12日之顧問費之損害124,645 元(計算式:12,000×10+12,000/31×12=124,6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委任契約及系爭顧問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顧問契約係當時主任委員訂立,系爭顧問契約因原告欠缺專業能力而終止,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2 年11月20日由當時被告之主任委員陳光鳳與原告簽訂系爭顧問契約,約定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 日 止,由原告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服務,並約定每月顧問費為12,000元。
⒉被告於103 年1 月18日以高雄市新興郵局第00012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顧問契約,系爭顧問契約已於同年月19日終止。
⒊被告之主任委員原為陳光鳳,陳光鳳於103 年1 月18日辭任,現主任委員為黃欽宗。
㈡爭執事項被告終止系爭顧問契約是否造成原告損害?若有,應賠償數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之系爭顧問契約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按法院本於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契約性質為法律上之定性係屬法律適用,應屬法院之職權行使,合先敘明。
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以一定事務界定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而就提供勞務之時、地點或處理事務之提供,而必須獲致一定之成果者,為委任契約;
在約定處理一定事務之契約中,進一步約定負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關於該事務之處理,必須達到堪稱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以該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者,為承攬契約,是該二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
經查,原告係受被告之託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代表號)之大統投資華廈社區行政服務室、協助被告與政府各機關相關業務接洽、管理費代收及催繳、社區活動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協辦與人力支援、協助被告會議籌備、公文、公告撰擬等行政事務及財務報表製作、法律諮詢及管理有關之裝備、簿冊、表報等項目之服務一情,有系爭顧問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 頁),足見被告係將社區管理工作委由原告處理,所重者在事務本身之處理,而非工作之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乃得依職權適用法律,並認定系爭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顧問契約第11條第2項與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同條第2項所稱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甚明。
經查,系爭顧問契約第11條第2項固約定因可歸責於任何一方事由致終止契約,直接或間接造成他方損失,得請求他方賠償其損害,有系爭顧問契約可憑(本院卷第7 頁),惟系爭顧問契約之法律性質為委任契約,已如前述,上開約定既為終止委任契約後之損害賠償,其關於損害之解釋,自應於上開說明同解,即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至明。
原告主張系爭顧問契約因被告於103 年1 月18日終止,致原告自103 年1 月19日至103 年11月30日止,共10個月又12天無法取得依系爭顧問契約每月本得獲利之12,000元,共計損失124,645 元云云,原告此部分主張係以兩造間就系爭顧問契約約定之報酬為終止契約後之損害,然受任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委任人賠償損害,該損害並非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除上開原約定報酬外更受有其他因被告終止系爭顧問契約所致之損害,其空言泛稱其因被告終止系爭顧問契約受有預期利益124,645 元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顧問契約第11條第2項與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6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33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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