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669,2014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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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學誠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被 告 林致嘉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66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簡附民字第294

號),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5日下午3 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00○00號「7-11超商廣東門市」前,因原告聽不懂其所詢問之事,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手持超商擺放該處之塑膠椅子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雙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眼鏡毀損,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158 元、眼鏡換新費用1,500 元,且因此事故致原告身心皆痛,而受有2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打原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伊願給付原告醫藥費1,158 元及眼鏡換新費用1,500 元,惟伊沒那麼多錢支付慰撫金2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之行為亦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13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及判決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158 元及眼鏡換新費用1,5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視界眼鏡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另原告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須歷經診療之過程,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又原告係大專畢業,現無業,有終生俸,半年可領20幾萬元,100 、101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係高中畢業,現無業,無收入,100 、101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不相識之人施以暴力傷害行為,及兩造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200,000 元尚嫌過高,應酌減至10,000元,方稱允當。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658元【計算式:1,158 元+1,500 元+10,000元=12,658元】,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惟系爭刑事判決乃認定被告對原告為傷害之行為,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毀損換新費用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就該部分已依法繳納1,000 元之裁判費,本院就原告該部分請求為全部勝訴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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