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68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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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682號
原 告 李雅雯
被 告 胡博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 月25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未約定返還期限。

嗣伊於100 年間催告被告清償,並經被告承諾還款,詎被告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據其提出保管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揭主張,核與事實相符,自屬有據。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5,400元
合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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