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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江吉
被 告 黃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683 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5 月9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元、到期日為100 年6 月12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原告已於101 年3 月12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惟被告非未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更執之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伊家教學生之家長,雙方最後一次聯絡是在101 年2 月份,當時原告說沒有錢還我,嗣後亦未於101年3 月12日還錢,如原告主張業已清償,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007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有本票債權,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無庸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只須證明其所持之票據為真正,茍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惟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發票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業已清償等情,尚難遽以憑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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