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709,2014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董家宏
被 告 張禮華
訴訟代理人 陳紀方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709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上午9 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7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006 元,及其中223,817 元自民國101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2 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 0元,延滯第3 期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3 期以上情形時,以3 期為限。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間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採浮動利率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1 年2 月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23,817 元、利息20,989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亦表示確有欠本筆信用卡款,願意償還等語,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
合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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