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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董家宏
被 告 楊鼎玉
訴訟代理人 郭容貞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75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7 日上午9 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162 元,及其中233,891 元自民國9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9 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未全數繳清,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93年9 月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33,891 元及利息13,565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8年9 月1 日移轉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容易付定額付款服務須知、AIG繳消報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確有借這筆款項,也願意償還等語,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83,162 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47,456 元,是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2,650 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
合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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