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752,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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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7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邱隆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 月21日與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以年利率7.88%計算,貸款期間如有累積2 次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者,則年利率自動調整為18%。

詎被告自91年12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7,243 元未還。

而上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於99年10 月29 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243元,及自91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且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有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本件貸款?被告是否有按期還款?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97年8 月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函等為證(本院卷第4 頁至第1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固抗辯其並未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系爭貸款云云,然系爭貸款撥款帳戶經被告指定為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有信用貸款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 頁),而系爭帳戶於89年9 月27日確經美國運通銀行撥款97,000元之情,則有第一銀行103 年5 月8 日一左營字第46號函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另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所留存之戶籍地址亦為被告戶籍地址,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6頁、第44頁),既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使用,且亦經美國運通銀行撥款,則被告抗辯:伊未申請系爭帳戶云云,即屬無稽,並不可採;

至被告又抗辯其有按期還款云云,然被告自91年12月後即未再還款,有貸款還款明細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既該還款明細為銀行例行之記載,要無訛偽之理,且被告復未就還款之事應為舉證,則被告前開抗辯,亦與事實相違,並不可取。

㈡原告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起訴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債權之法定移轉,為權利之繼受取得,即法定要件完備時當然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且債權移轉後,其債權之額度、時效計算等均以原債權人之請求權為準,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積欠渣打銀行上開款項後,渣打銀行未曾向被告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或請求,而原告受讓本件債權後,迄至103 年2 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情,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 頁),揆諸前開說明,既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適用5 年之消滅時效,則本件原告於98年2 月13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超過5 年,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利息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243 元,及自98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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