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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
被 告 魏沛子即魏月秋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754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6 日下午2 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 月20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26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末四碼為6802及2788),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截至97年7 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128,207 元未清償;
而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已於99年4 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 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荷蘭銀行白金卡優先核准簡易加辦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暨公告、信用卡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交易明細表及債權額計算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蔡淑貞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 元
合計 1,3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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