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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許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758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下午3 時1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16日與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迄102 年12月2 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麗靜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合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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