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759,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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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董家宏
被 告 江竑緯即江銘偉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759 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1日下午2 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27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四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至107 年1 月21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10.58%浮動計算(起訴時之定儲利指數率為1.38% ),如遲延給付時,應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之1.5 倍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繳息還本至103 年1 月9 日,尚積欠其168,151 元,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51元,及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103 年2月10日止,按年息11.96%計算之利息,及自103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4%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3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11.96%之1 成、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年利率11.96%之2 成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及定儲指數利率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11.96%之1 成、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年利率11.96%之2 成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上開契約書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自103 年2 月11日起請求之利息為年息17.94%,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者仍分別按年利率1.196%及2.392%計算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仍已逾年息20% ,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 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黃園芳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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