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760,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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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76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陳清和即劉明安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明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壹拾貳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明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明安於民國91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循環使用,年利率為18.25%,但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清,則依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而訴外人劉明安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2萬5328元,及自101 年6 月16日起至101 年7 月1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共1943元,及未繳利息11元,暨自101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外人劉明安業於101 年2 月17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被告陳清和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原告與訴外人劉明安之契約關係及遺產管理關係,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明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萬7282元,及自101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劉明安雖積欠原告本金12萬5328元,但其死亡後,被告僅能依遺產管理人之規定辦理其遺產清償債務事宜,遲延給付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能請求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劉明安於91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循環使用,年利率為18.25%,但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清,則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至101 年7 月16日止,訴外人劉明安仍欠本金12萬5328元未為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表影本各1 份可證,足以認定。

又訴外人劉明安於101 年2 月17日死亡,被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1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且上開裁定於102 年4 月25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

四、按所謂「遲延利息」,係指因給付遲延而當然發生之利息,法律性質上兼具損害賠償之作用,是與其他利息截然不同之處。

而定期債權,債務人到期即負給付之義務,若到期而未給付,則為賠償債權人因愆期所生之損害起見,自應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1號判例要旨亦足資參照。

準此,遲延利息係為懲罰債務人故不履行債務所衍生具賠償性質之利息。

復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法意,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

準此,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等意旨,係為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達到債權人能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平獲償之目的。

即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否則將無法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公示催告之裁定亦將形同具文。

公示催告一定期間命債權人陳報債權之目的既係為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達到債權人能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平獲償,遺產管理人暫不得履行債務,則於被繼承人死後、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公示催告屆滿、至遺產管理人知悉債權人該段期間因不可歸責遺產管理人致不能履行債務所延伸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0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規定,自無責令遺產管理人以被繼承人遺產負擔之理。

經查:被告業經選任為訴外人劉明安之遺產管理人,業如前述。

則原告僅得依前開催告程序行使其權利,且被告非於前開催告期間屆滿後,亦不得對原告償還本件債務,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曾向被告申報債權乙情,則本件債務現未給付,係因事實上無從給付,以及法律上不得給付所致,尚不可歸責於被告,應認本件債務之遲延責任僅能計算至訴外人劉明安死亡之日即101 年2 月17日為止,其餘利息之請求均無依據。

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明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本金12萬532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均屬訴外人劉明安死亡後所生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與訴外人劉明安之契約關係及遺產管理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明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萬532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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