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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謝華卿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柏瑋
訴訟代理人 林立杰
被 告 潘秋絨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762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上午9 時8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姿伶就讀僑泰高中時,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訂借就學貸款5 筆,金額共計新臺幣142,000 元,依約自葉姿伶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葉姿伶自學業完成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致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付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亦無意見,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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