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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淑芬即陳怡婷
被 告 胡昭明
胡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79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 日下午4 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胡耀仁向伊借款新臺幣40萬元,並交付被告胡昭明所簽發,由被告胡耀仁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予伊,詎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糾葛之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被告前揭異議可採,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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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付款人 │
│號│ │ │(新臺幣)│ (退票日) │ │
├─┼─────┼──────┼─────┼──────┼──────┤
│ 1│CM0000000 │95年10月20日│400,000 元│95年10月20日│彰化商業銀行│
│ │ │ │ │ │前鎮分行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300元
合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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