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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 告 戴克倫即戴放
戴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797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9日下午2 時5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零一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戴克倫於民國87年9 月17日邀同被告戴惠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帳號:000000000000),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9 月17日起至90年9 月17日止計36期,並按週年利率17.015% 計息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之違約金。
詎借款人自88年4 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借款契約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湯正裕
法 官 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0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計 4,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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