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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李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800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9日下午3 時4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15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循環動用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內取款動用,借款期間自動用核准日起為期3 年,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嗣於94年11月1 日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00,118 元、利息14,658元未償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於97年4 月29日自寶華商銀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湯正裕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3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2,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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