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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黃財發
被 告 黃德年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801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下午2 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5年6 月26日止,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又中華商銀業於95年6 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淑貞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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