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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李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80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4日下午2 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款項,以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4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41,911 元、利息24,083元未清償,又中華商銀已於94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臺北市政府函、高雄市政府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870元
合計 2,87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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