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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鳳英
被 告 朱添明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81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4日上午10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因印章保管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徒手與原告拉扯、推擠,並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左手肘擦傷、左手第三指指甲斷裂、右手背抓傷、右手第三、四指指甲斷裂、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事故致原告身心皆痛,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徒手拉扯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伊願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1 萬元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之行為亦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2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及判決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觀之原告因被告之拉扯、推倒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又原告係高職畢業,現為美妝店經理,每月收入約6 萬元,100 年度所得總額332,368 元、101 年度所得總額270,870 元,名下有1筆財產,總額價值100,000 元;
被告係二專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兼送貨員,每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不等,100 年度所得總額513,667 元、101 年度所得總額374,354 元,名下有5 筆財產,總額價值7,467,760 元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卻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糾紛,而以激烈之手段為之,顯有違夫妻相處之道,復參以兩造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與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80,000 元尚嫌過高,應酌減至60,000元,方稱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880元
合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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