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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833號
原 告 蘇丁元
蘇文國
蘇久雄
蘇皇豪
上1人輔助人 莊喜美 住同上
原 告 蘇皇維
蘇文夫
蘇榮田
蘇釗正
蘇祐宸
蘇天生
蘇天松
蘇天弘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蘇天龍
蘇淑雲
吳蘇淑珠
蔡蘇淑娥
蘇賽仁
林國良
林魏國
林巧穎
鍾昕妤
林彥呈
林韋成
林鳳美
陳蘇秀華
林蘇綉英
蘇川良
蘇川
蘇昆山
蘇巫東會
蘇洲
蘇南
蘇琬筑
蘇文福
蘇王雪蝦
蘇芳誼
蘇昭達
蘇美勳
蘇美臣
蘇雨農
蘇欣韻
蘇振議
蘇秀玉
蘇美人
蘇秀貞
蘇秀花
蘇慧玲
莊喜美
張瀟秝
張惠芬
張瑞芯
謝蘇珠
黃蘇美
廖溪源
廖禹魁
廖璟平
呂錦繡
陳音芝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江昱臻
被 告 陳炫妤
陳稪方
陳培寧
陳健瀛
陳建興
歐陳富美
西村良昭
許玉靖
許紋萍
許智仁
許智緯
陳富貴之遺產管理人羅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收件年期為民國三十八年、收件字號為高地楠字第○○二八五○號,登記權利人蘇沛之地上權之存續應為終止。
被告林蘇綉英、被告陳健瀛、被告陳建興、被告歐陳富美、被告呂錦繡、被告陳炫妤、被告陳稪方、被告陳培寧,被告陳音芝、被告西村良昭、被告許玉靖、被告許智仁、被告許紋萍、被告許智緯、被告羅惠美即陳富貴之遺產管理人應將上開附表二土地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蘇綉英、被告陳健瀛、被告陳建興、被告歐陳富美、被告呂錦繡、被告陳炫妤、被告陳稪方、被告陳培寧,被告陳音芝、被告西村良昭、被告許玉靖、被告許智仁、被告許紋萍、被告許智緯、被告羅惠美即陳富貴之遺產管理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蘇天龍、蘇淑雲、吳蘇淑珠、蔡蘇淑娥、蘇賽仁、林國良、林魏國、林巧穎、鍾昕妤、林彥呈、林韋成、林鳳美、陳蘇秀華、林蘇銹英、蘇川良、蘇川、蘇昆山、蘇巫東會、蘇洲、蘇南、蘇琬筑、蘇文福、蘇王雪蝦、蘇芳誼、蘇昭達、蘇美勳、蘇美臣、蘇雨農、蘇欣韻、蘇振議、蘇秀玉、蘇美人、蘇秀貞、蘇秀花、蘇慧玲、莊喜美、張瀟秝、張惠芬、張瑞芯、謝蘇珠、黃蘇美、廖溪源、廖禹魁、廖璟平、呂錦繡、陳音芝、陳炫妤、陳甯方、陳培寧、陳健瀛、歐陳富美、西村良昭、許玉靖、許智仁、許智緯、許紋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富士之繼承人即西村良昭、許玉靖、許紋萍、許智仁、許智緯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富貴之遺產管理人羅惠美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之被告與原起訴之被告間就本件訴訟,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民國75年9 月20日重測前之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 地號)、同段129 號(75年9 月20日重測前之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同段130 地號(75年9 月20日重測前之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3 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係於39年11月1 日自同段9 地號分割而來),現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於39年1 月30日分割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 地號土地,經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蘇沛(已歿),上開地上權屬不定期限,上開地上權設定目的為建築改良物(登記日期39年1 月30日,證明書字號高地楠字第2850號,權利範圍全部,權利人蘇沛,詳如附表二,下稱系爭地上權),而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高雄市○○段○○段000 ○號建物係蘇沛於3 年5 月7 日所建(門牌號碼原為高雄市○○區○○路0 號,嗣整編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已於66年間因颱風已倒塌損毀拆除。
兩造均為蘇沛之繼承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繼承蘇沛之系爭地上權後,此部分之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被告等人均為系爭地上權之繼承人,被告等人並未有行使地上權之行為及其必要與目的存在,系爭土地上並無被告之建物或工作物存在,系爭地上權登記未能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反影響於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土地於民國39年1 月30日、以38高地楠字第002850號收件登記,登記權利人蘇沛之地上權之存續應為終止。
㈡被告應將上開附表三土地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國良、林巧穎、林鳳美部分:系爭建物,並非如原告所述於66年間即遭颱風摧毀,即便經颱風摧殘,至68年9 月間,系爭建物仍維持完整無缺,且於101 年9 月22日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之空拍照片顯示亦為完整狀態得以使用,是符合本件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之目的。
惟原告係擅自於起訴前將系爭建物毀損,並於102 年7 月29日辦理滅失登記,故本件並無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建興、歐陳富美部分:蘇沛所建系爭建物為磚造四合院,設定本件地上權不定期限係為祭祖之用,原告竟然將系爭建物拆除等語置辯。
㈢被告林魏國、鍾昕妤、林彥呈、林韋成、呂錦繡、陳音芝、陳惠芬爭執、陳蘇秀華部分: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拆掉系爭建物等語置辯。
㈣被告蘇巫東會、蘇洲、蘇秀花、蘇美人、蘇慧玲、蘇南、蘇欣韻、蘇雨農、蘇王雪蝦、蘇秀玉、蘇芳誼、蘇美勳、蘇美臣、蘇振議、蘇昆山、蘇文福、林蘇綉英、蘇秀貞、蘇昭達、蘇賽仁則具狀表示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不爭執等語。
㈤被告蘇天龍、蘇淑雲、吳蘇淑娥、蘇賽仁、蘇川良、蘇川、蘇琬筑、莊喜美、張瀟秝、張瑞芯、謝蘇珠、黃蘇美、廖溪源、廖禹魁、廖璟平、陳炫妤、陳稪方、陳培寧、陳健瀛、陳俊才、曾淑芬、曾素玲、許玉靖、許紋萍、許智仁、許智緯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登記有權利人為蘇沛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等件為憑(本院卷㈠第65頁),且為到庭之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上權之繼承人,被告等人並無行使系爭地上權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 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為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762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固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然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地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主張系爭地上權終止後,其設定登記未塗銷,妨害原告行使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因被告係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謀求訴訟便利與經濟,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乃為處分行為,則原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之規定以繼承人資格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逕以訴請求被告先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經查:⒈被繼承人蘇沛於51年12月1 日死亡,由蘇溪泉(長子,已歿)、蘇清泉(次子,已歿)、蘇清連(三子,已歿)、蘇連春(四子,已歿)、原告蘇丁元(七子)、陳蘇海裡(長女,已歿)共同繼承。
(配偶蘇林善於50年3 月14日死亡、五子蘇仁貴於3 年5 月23日死亡、六子蘇順法於5 年12月17日死亡、次女蘇海參於8 年10月27日死亡)⒉蘇溪泉於63年1 月5 日死亡,蘇水來(長子,已歿)、蘇萬丁(次子,已歿)、原告蘇久雄(四子)、林蘇玉霞(長女,已歿)、被告陳蘇秀華(次女)共同繼承。
(三子蘇萬發於36年5 月11日死亡,查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
配偶蘇鄭玉英於86年8 月16日死亡)⑴蘇水來於92年7 月9 日死亡,由王翠琴(配偶)、被告蘇天龍(長子)、被告蘇淑雲(次女)、被告吳蘇淑珠(三女)、被告蔡蘇淑娥(四女)、被告蘇賽仁(五女)共同繼承。
(配偶王翠琴於97年4 月7 日死亡;
長女蘇淑真於37年5 月24日死亡,查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⑵蘇萬丁於101 年6 月14日死亡,由原告蘇天生(長子)、原告蘇天松(次子)、原告蘇天弘(三子)共同繼承。
⑶林蘇玉霞於70年10月8 日死亡,由林罔受(配偶,於90年3月14日死亡)、林銘宗(長子)、林銘通(次子,已歿)、林奕伯(三子)、被告林鳳美(長女)共同繼承。
(次子林銘通於79年12月9 日死亡,查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林銘宗於78年1 月7 日死亡,由被告林國良(長子)、被告林魏國(次子)、被告林巧穎(次女)共同繼承。
林奕伯於102 年2 月16日死亡,由被告鍾昕妤(配偶)、被告林彥呈(長子)、被告林韋成(次子)共同繼承。
⒊蘇清泉於17年12月24日死亡,由被告林蘇綉英(長女)繼承。
(次女蘇綉鑾於101 年11月23日死亡)⒋蘇清連於85年4 月16日死亡,由蘇蔡玉修(配偶,已歿)、蘇文吉(四子,已歿)、原告蘇文夫(五子)、被告蘇文福(六子)、蘇文昆(七子,已歿)、被告蘇振議(九子)、被告蘇秀玉(長女)、被告蘇美人(次女)、被告蘇秀貞(三女)、被告蘇秀花(四女)、被告蘇慧玲(五女),及三子蘇文彬(於74年12月26日死亡)之長子即被告蘇川良、次子即被告蘇川、四子即被告蘇昆山,及八子蘇泰山(於77年12月27日死亡)之長子即被告蘇雨農、長女即被告蘇欣韻共同繼承。
(蘇清連配偶蘇蔡玉修於91年11月15日死亡、蘇文彬三子蘇村明於52年7 月18日死亡)⑴蘇文吉(蘇清連四子)於90年10月4 日死亡,由被告蘇巫東會(配偶)、被告蘇洲(長子)、被告蘇南(次子)、被告蘇琬筑(次女)共同繼承。
⑵蘇文昆(蘇清連七子)於95年6 月29日死亡,由被告蘇王雪蝦(配偶)、被告蘇芳誼(長子)、被告蘇昭達(次子)、被告蘇美勳(長女)、被告蘇美臣(次女)共同繼承。
⒌蘇連春於63年10月8 日死亡,由蘇巫雞母(配偶,於92年5月9 日死亡)、蘇文財(長子,已歿)、蘇文得(次子,已歿)、原告蘇文國(三子)、張蘇麗鳳(長女,已歿)、被告謝蘇珠(次女)、被告黃蘇美(三女)、蘇麗蓁(四女,已歿)共同繼承。
⑴蘇文財於96年12月25日死亡,由原告蘇榮田(長子)繼承。
(配偶蘇許秀,已辦畢拋棄繼承)⑵蘇文得於70年8 月15日死亡,由被告莊喜美(配偶)、原告蘇皇豪(長子)及原告蘇皇維(次子)共同繼承。
⑶張蘇麗鳳於75年6 月7 日死亡,由張佐忠(配偶,於89年5月26日死亡)、被告張瀟秝(長子)、被告張惠芬(長女)、被告張瑞芯(次女)共同繼承。
⑷蘇麗蓁於94年10月14日死亡,由被告廖溪源(配偶)、被告廖禹魁(長子)、被告廖璟平(長女)共同繼承。
(次子廖帝維於65年3 月5 日死亡,查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⒍陳蘇海裡81年12月6 日死亡,由陳健堂(次子,已歿)、被告陳健瀛(四子)、被告陳建興(五子)、被告歐陳富美(長女)、陳富貴(次女,已歿)、陳富士(三女,已歿)共同繼承。
(配偶陳萬發於48年6 月6 日死亡,長子陳炯國及三子陳健源生母非陳蘇海裡,均無繼承權)⑴陳健堂於98年11月9 日死亡,由被告呂錦繡(配偶)、被告陳炫妤(長女)、被告陳稪方(次女)、被告陳培寧(三女),及長子陳世昭(93年5 月6 日死亡)之長女即被告陳音芝共同繼承。
⑵陳富貴於99年8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經選任羅惠美為其遺產管理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度司繼字第281號卷參照)。
⑶陳富士於102 年10月15日死亡,由被告西村良昭(配偶)、被告許玉靖(長女)、被告許智仁(長男)、被告許紋萍(次女)、被告許智緯(次男)共同繼承。
上開繼承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6 月27日高市楠戶字第00000000000 函及隨函檢附之高雄市民政局函文、結婚登記表(本院卷㈡第50-53 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3 年12月8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㈡-1第33頁)、少家法院103 年12月11日高少家美家雄97繼字第460 號函(本院卷㈡-1第4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院)104 年1 月5 日北院木家家104 科繼字第3號函(本院卷㈡-1第84頁)、少家法院104 年1 月8 日高少家美家司雲101 司繼第2009號函(本院卷㈡-1第85頁)、臺北地院104 年1 月12日北院木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㈡-1第86頁)、臺北地院104 年1 月19日北院木家祥99年度繼字第1434號函(本院卷㈡-1第89頁)、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281 號裁定(本院卷㈡-1第134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99年度繼字第1434號拋棄繼承卷宗、同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281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少家法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2009號拋棄繼承權卷宗及本院97年度繼字第460 號卷宗、97年度繼字第959 號限定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兩造均為蘇沛之繼承人,蘇沛在51年12月1 日死亡由蘇溪泉、蘇清泉、蘇清連、蘇連春、蘇丁元、陳蘇海裡共同繼承,而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蘇清連、蘇溪泉、蘇連春、蘇丁元所共有且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義務人,有台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8-53 頁),則蘇清連、蘇溪泉、蘇連春、蘇丁元在蘇沛51年12月1 日死亡時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因渠等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為系爭地上權之義務人,依民法第762條規定,蘇清連、蘇溪泉、蘇連春、蘇丁元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中:蘇溪泉一房之繼承人即原告蘇久雄、原告蘇天生、原告蘇天松、原告蘇天弘、被告陳蘇秀華、被告蘇天龍、被告蘇淑雲、被告吳蘇淑珠、被告蔡蘇淑娥、被告蘇賽仁、被告林鳳美、被告林國良、被告林魏國、被告林巧穎、被告鍾昕妤、被告林彥呈、被告林韋成;
蘇清連一房之繼承人即原告蘇文夫、被告蘇文福、被告蘇振議、被告蘇秀玉、被告蘇美人、被告蘇秀貞、被告蘇秀花、被告蘇慧玲、被告蘇川良、被告蘇川、被告蘇昆山、被告蘇巫東會、被告蘇洲、被告蘇南、被告蘇琬筑、被告蘇王雪蝦、被告蘇芳誼、被告蘇昭達、被告蘇美勳、被告蘇美臣、被告蘇雨農、被告蘇欣韻等人;
蘇連春一房即原告蘇文國、被告謝蘇珠、被告黃蘇美、原告蘇榮田、被告莊喜美、原告蘇皇豪、原告蘇皇維、被告張瀟秝、被告張惠芬、被告張瑞芯、被告廖溪源、被告廖禹魁、被告廖璟平等人並未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並請求渠等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地上權塗銷,即屬無據,是本件應僅蘇清泉一房即被告林蘇綉英,以及陳蘇海裡一房即被告陳健瀛、被告陳建興、被告歐陳富美、被告呂錦繡、被告陳炫妤、被告陳稪方、被告陳培寧,被告陳音芝、被告西村良昭、被告許玉靖、被告許智仁、被告許紋萍、被告許智緯、陳富貴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且其中陳富貴於99年8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經選任被告羅惠美為其遺產管理人)。
㈢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833 條之1 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若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規定告知參加訴訟,以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併予敘明,民法第833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築改良物為高雄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經重新編釘為高雄市楠梓區○○段○○段000○號建物,有系爭土地高雄市土地登記簿可佐(本院卷㈠第41頁、卷㈡第69頁),又本院就系爭土地自39年1 月1 日迄今是否有建物坐落其上,以及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後,依系爭地上權而於系爭土地建造之建物為何,且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等節詢問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經楠梓地政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土地曾設定地上權予蘇沛,並登記同段125 建號建物1 筆,該建物已於102年7 月29日辦竣滅失登記,經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現有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建物及部分做為棚架、空地及通道使用等語,有楠梓地政103 年7 月7日高市地楠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系爭土地利用情形之照片2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62-68 頁),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利用情形亦陳報系爭土地上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為被告蘇洲所有、其上高雄市○○區○○路0000號為原告蘇文夫所有、其上如照片所示寫有「倉庫前請勿停車」等文字之鐵皮屋為被告蘇榮田所有、其上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為原告蘇久雄所有、其上高雄市○○區○○路00號之建物為訴外人蘇萬丁所有以及如照片所示以紅色字體寫有「車庫」字體之車庫為訴外人蘇南所有,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㈦狀及照片6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23-128 頁),本件繼承系爭地上權之被告即蘇清泉一房即被告林蘇綉英,以及陳蘇海裡一房即被告陳健瀛、被告陳建興、被告歐陳富美、被告呂錦繡、被告陳炫妤、被告陳稪方、被告陳培寧,被告陳音芝、被告西村良昭、被告許玉靖、被告許智仁、被告許紋萍、被告許智緯、陳富貴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其中陳富貴於99年8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經選任被告羅惠美為其遺產管理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繼續建築物坐落系爭土地,而有利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系爭地上權設定所用以興建之建築改良物即高雄市楠梓區○○段○○段000 ○號建物業已滅失,原告主張設立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乙節,堪認信實,是系爭地上權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 所示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逾20年之要件,系爭地上權係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為成立目的,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人於高雄市楠梓區○○段○○段000 ○號建物滅失後並未有任何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上,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早已不存在。
又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54-65 頁),其中第128 土地地目為「建」,102 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590元,其中第129 土地地目為「田」,102 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50元,其中第130 土地地目為「田」,102 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750元,頗具開發及經濟價值,卻因系爭地上權存在之事實,妨礙原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本院斟酌上開各情狀,認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以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林國良、林巧穎、林鳳美抗辯稱系爭建物68年9 月間仍維持完整無缺,原告自行將系爭建物毀損並於102 年7 月29日辦理滅失登記云云,惟上開被告並非系爭地上權之繼承人且對於系爭建物業已滅失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77頁),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原告請求本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應屬有據,上開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拆除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然系爭建物究由何人拆除,核與系爭地上權存立之目的是否消滅之判斷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㈤末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查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
系爭地上權終止後,其設定登記未塗銷,妨害原告行使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蘇綉英、被告陳健瀛、被告陳建興、被告歐陳富美、被告呂錦繡、被告陳炫妤、被告陳稪方、被告陳培寧,被告陳音芝、被告西村良昭、被告許玉靖、被告許智仁、被告許紋萍、被告許智緯、被告羅惠美即陳富美之遺產管理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洵屬有據。
再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乃為處分行為,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先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中蘇溪泉一房之繼承人即原告蘇久雄、原告蘇天生、原告蘇天松、原告蘇天弘、被告陳蘇秀華、被告蘇天龍、被告蘇淑雲、被告吳蘇淑珠、被告蔡蘇淑娥、被告蘇賽仁、被告林鳳美、被告林國良、被告林魏國、被告林巧穎、被告鍾昕妤、被告林彥呈、被告林韋成;
蘇清連一房之繼承人即原告蘇文夫、被告蘇文福、被告蘇振議、被告蘇秀玉、被告蘇美人、被告蘇秀貞、被告蘇秀花、被告蘇慧玲、被告蘇川良、被告蘇川、被告蘇昆山、被告蘇巫東會、被告蘇洲、被告蘇南、被告蘇琬筑、被告蘇王雪蝦、被告蘇芳誼、被告蘇昭達、被告蘇美勳、被告蘇美臣、被告蘇雨農、被告蘇欣韻等人;
蘇連春一房即原告蘇文國、被告謝蘇珠、被告黃蘇美、原告蘇榮田、被告莊喜美、原告蘇皇豪、原告蘇皇維、被告張瀟秝、被告張惠芬、被告張瑞芯、被告廖溪源、被告廖禹魁、被告廖璟平等人並未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並請求渠等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地上權塗銷,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以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林蘇綉英、被告陳健瀛、被告陳建興、被告歐陳富美、被告呂錦繡、被告陳炫妤、被告陳稪方、被告陳培寧,被告陳音芝、被告西村良昭、被告許玉靖、被告許智仁、被告許紋萍、被告許智緯、被告羅惠美即陳富美之遺產管理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敗訴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附表一:所有權人(即原告)明細表
┌──┬────┬───┬───┬───┬───────┐
│編號│姓 名 │高雄市│高雄市│高雄市│備註 │
│ │ │楠梓區│楠梓區│楠梓區│ │
│ │ │楠都段│楠都段│楠都段│ │
│ │ │二小段│二小段│二小段│ │
│ │ │128 地│129 地│130 地│ │
│ │ │號應有│號應有│號應有│ │
│ │ │部分 │部分 │部分 │ │
├──┼────┼───┼───┼───┼───────┤
│ 1 │蘇丁元 │1/5 │1/5 │1/5 │ │
├──┼────┼───┼───┼───┼───────┤
│ 2 │蘇文國 │1/15 │1/15 │1/15 │ │
├──┼────┼───┼───┼───┼───────┤
│ 3 │蘇久雄 │1/15 │1/15 │1/15 │ │
├──┼────┼───┼───┼───┼───────┤
│ 4 │蘇皇豪 │1/30 │1/30 │1/30 │ │
├──┼────┼───┼───┼───┼───────┤
│ 5 │蘇皇維 │1/30 │1/30 │1/30 │ │
├──┼────┼───┼───┼───┼───────┤
│ 6 │蘇文夫 │2/5 │2/5 │2/5 │ │
├──┼────┼───┼───┼───┼───────┤
│ 7 │蘇榮田 │1/15 │1/15 │1/15 │ │
├──┼────┼───┼───┼───┼───────┤
│ 8 │蘇釗正 │1/30 │1/30 │1/30 │被告蘇天龍之子│
│ │ │ │ │ │,因贈與取得。│
├──┼────┼───┼───┼───┼───────┤
│ 9 │蘇祐宸 │1/30 │1/30 │1/30 │被告蘇天龍之子│
│ │ │ │ │ │,因贈與取得。│
├──┼────┼───┼───┼───┼───────┤
│10 │蘇天生 │1/45 │1/45 │1/45 │ │
├──┼────┼───┼───┼───┼───────┤
│11 │蘇天松 │1/45 │1/45 │1/45 │ │
├──┼────┼───┼───┼───┼───────┤
│12 │蘇天弘 │1/45 │1/45 │1/45 │ │
└──┴────┴───┴───┴───┴───────┘
附表二:
┌──┬────────────────┬───────────────┐
│編號│ 土地標示部: │土地他項權利部: │
│ │ │(地上權設定登記) │
├──┼────────────────┼───────────────┤
│ 一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收件年期:38年 │
│ │地目:建 │字號:高地楠字第002850號 │
│ │面積:1,931 平方公尺 │登記日期:39年1 月30日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權利人:蘇沛 │
│ │ │權利範圍:0分之0 │
│ │ │(土地登記簿登記之權利範圍為「│
│ │ │本號土地之內玖拾坪」) │
│ │ │土地全部權利價值: │
│ │ │地租或利息:每月白米20公斤,按│
│ │ │月付清 │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間 │
│ │ │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02、0004│
│ │ │、0007、0008、0009、0010、0012│
│ │ │、0017、0018、0019、0020、0021│
│ │ │設定權利範圍: │
│ │ │300.02公尺(0 分之0 ) │
│ │ │設定義務人:蘇清連、蘇溪泉、蘇│
│ │ │連春、蘇丁元 │
│ │ │其他登記事項: │
│ │ │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
├──┼────────────────┼───────────────┤
│ 二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收件年期:38年 │
│ │地目:田 │字號:高地楠字第002850號 │
│ │面積:1,251 平方公尺 │登記日期:39年1 月30日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權利人:蘇沛 │
│ │ │權利範圍:0分之0 │
│ │ │(土地登記簿登記之權利範圍為「│
│ │ │本號土地之內玖拾坪」) │
│ │ │土地全部權利價值: │
│ │ │地租或利息:每月白米20公斤,按│
│ │ │月付清 │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間 │
│ │ │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02、0004│
│ │ │、0007、0008、0009、0010、0012│
│ │ │、0015、0016、0017、0018、0019│
│ │ │設定權利範圍: │
│ │ │300.02平方公尺(0 分之0 ) │
│ │ │設定義務人:蘇清連、蘇溪泉、蘇│
│ │ │連春、蘇丁元、 │
│ │ │其他登記事項: │
│ │ │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
├──┼────────────────┼───────────────┤
│ 三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收件年期:38年 │
│ │地目:田 │字號:高地楠字第002850號 │
│ │面積:65平方公尺 │登記日期:39年1 月30日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權利人:蘇沛 │
│ │ │權利範圍:0分之0 │
│ │ │(土地登記簿登記之權利範圍為「│
│ │ │本號土地之內玖拾坪」) │
│ │ │土地全部權利價值: │
│ │ │地租或利息:每月白米20公斤,按│
│ │ │月付清 │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間 │
│ │ │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02、0004│
│ │ │、0007、0008、0009、0010、0012│
│ │ │、0017、0018、0019、0020、0021│
│ │ │設定權利範圍: │
│ │ │300.02平方公尺(0 分之0 ) │
│ │ │設定義務人:蘇清連、蘇溪泉、蘇│
│ │ │連春、蘇丁元 │
│ │ │其他登記事項: │
│ │ │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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