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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被 告 劉聰吉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845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 月11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2年8 月21日止尚積欠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0,859元及利息6,661 元未清償;
被告另於91年1 月14日向世華銀行申請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前一年內以年息11.66%計收利息,期間屆滿即更以年息19.7% 計收利息,詎被告迄92年8 月21日止尚積欠帳款本金48,938元及利息5,750 元未清償;
又世華銀行於92年6 月26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伊有欠原告這筆錢,也願意償還,惟現在沒有錢償還等語置辯。
惟查,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其所辯洵無足採。
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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