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924,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924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秘書處
法定代理人 陳瓊華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仲單婉珍
高杜燕聲
高邦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仲躋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仲單婉珍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範圍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玖元。

被告高杜燕聲、高邦旂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如附圖編號B1至B4所示範圍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仲單婉珍負擔二分之一,被告高杜燕聲、高邦旂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仲單婉珍以新臺幣壹拾陸貳仟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高杜燕聲、高邦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昭輝,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瓊華,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承受訴訟狀及高雄市政府任命令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範圍,面積合計130.98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A 屋) 及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B1至B4所示部分,面積合計121.94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B 屋) 為高雄市所有(系爭A 、B 屋以下合稱系爭宿舍),原告為系爭宿舍管理機關。

被告仲單婉珍之配偶仲肇陽,以及被告高杜燕聲之配偶、被告高邦旂之祖父高佩中,前係原告職員而分別獲准配住系爭A 屋與系爭B 屋,惟仲肇陽與高佩中均已離職,配住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原告雖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准許其等之遺眷繼續居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今高雄市政府亟需處理市有眷舍以改善財政狀況,並已訂頒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下稱系爭加速處理要點) ,要求管理機關催討遭占用之眷舍,而有需要借用物之情形,原告已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仲肇陽之子仲躋岱、高佩中之子高繼曾(後二人經原告撤回訴訟)及以存證信函送達仲肇陽、高佩中之其他繼承人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另被告仲單婉珍、高杜燕聲固於100 年6 月20日原告簽立眷屬宿舍配住契約(下稱系爭配住契約),惟依系爭配住契約第2 點、宿舍管理手冊第12點規定,原告有特別考量須收回宿舍,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配住契約,被告均應返還系爭房屋。

又原告既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系爭宿舍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及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仲單婉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949 元【計算式:(系爭A 屋課稅現值90,200元×5%)÷12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5,708元×如附圖所示系爭A 屋占用土地面積共130.98平方公尺×5%) ÷12月=8,949 元】,被告高杜燕聲、高邦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57 元【計算式:(系爭B 屋課稅現值90,200元×5%)÷12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5,708元×如附圖所示系爭B 屋占用土地面積共121.94平方公尺×5%) ÷12月=8,357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仲單婉珍應將系爭A屋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範圍遷讓返還原告,及自存證信函送達最後一位仲肇陽繼承人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49 元;

㈡被告高杜燕聲、高邦旂應將系爭B 屋如附圖編號B1至B4所示範圍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57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為管理機關無權提告。原告既依上開行政院函釋准許被告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已成立新使用借貸契約,被告非無權占有,復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57 號解釋,原告不得無故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須俟宿舍處理時自然終止,而所謂「處理」,依行政院92年12月10日函核定公布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6 點、第12點、第13點及臺北市政府92年8 月1 日公布之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應指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並明定補償方法,原告提出之系爭加速處理要點不符程序訂定辦法,應視為無效,且無訂定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之處理方式,被告無法得知原告何時及如何處理系爭宿舍。

系爭宿舍並非閒置資產,現仍為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所定之公務用財產,原告處理系爭宿舍需符合國有財產法第28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且原告並非需用土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不得終止契約,又供宿舍使用之目的未改變,原告不得於尚未處理系爭宿舍前請求被告返還,故被告在原告處理系爭宿舍前仍得續住。

另兩造於100 年間簽立之系爭配住契約,所約定喪失配住資格是指有半年以上未居住、死亡,被告為系爭加速處理要點第2 點之退休人員或其遺眷,故可繼續居住,且系爭宿舍非宿舍管理手冊第3 點所定宿舍種類,無宿舍管理手冊之適用。

另被告居住該處並未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仲單婉珍之配偶仲肇陽自44年3 月1 日起擔任原告司機,於68年8 月30日因轉任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司機而離職,其於任職時即獲准配住系爭A 屋。

嗣仲肇陽於87年11月1 日死亡,被告仲單婉珍迄今仍居住於系爭A 屋。

㈡被告高杜燕聲之配偶高佩中自38年5 月起任職於改制前之高雄市警察局,至69年7 月15日自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退休,於任職時即獲准配住系爭B 屋。

高佩中已於70年2 月8 日死亡。

被告高邦旂為高佩中之孫,迄今仍與被告高杜燕聲居住於系爭B 屋。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可否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遷讓返還系爭宿舍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可否提起本件訴訟?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因該財產所涉及之權利義關係,既有分別設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故實務上亦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宿舍及系爭土地均為原告管理,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無權提告,顯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分有明定。

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無待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88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仲單婉珍之配偶仲肇陽、高杜燕聲之配偶高佩中均於72年以前即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眷舍,仲肇陽於轉任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司機後,另於69年7 月16日退休,高佩中則於69年7 月15日退休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秘書處離職證明書、公務人員命令退休事實表、原告查覆之經管眷舍配住戶相關資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卷二第17至17頁背面、第19頁),被告仲單婉珍固稱不知悉仲肇陽退休日期,惟審酌原告所屬之高雄市政府掌管宿舍配住人之人事資料,被告復未提出任何關於仲肇陽退休日期之證明,故仍認原告查覆之仲肇陽退休日期應屬可信,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則仲肇陽、高佩中既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於死亡前即已退休、離職,依前揭說明,其等分別就系爭A 屋、B 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於職務解消時當然終止。

原告本得請求仲肇陽、高佩中之眷屬返還配住之系爭宿舍。

⒊惟原告另援引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等內容,乃行政院本於照顧退休人員生活目的,授權所屬機關得本於上開函釋意旨,酌情准許退休人員及其眷屬於原來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繼續使用眷舍至宿舍「處理時」止,而暫不為催討遷讓宿舍,並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尚難認係另行成立新使用借貸契約。

又仲肇陽、高佩中均於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並於修正前退休,於修正後仍續住系爭宿舍,而有上開函釋適用得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管理機關因而於其等退休離職喪失任職關係致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暫緩未向借用人或其眷屬催討返還宿舍,惟前開函釋所稱「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宿舍及准否借用人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解職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故配住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外,如機關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處理者,均屬於處理範圍,地方政府機關亦得本此意旨自行制定處理辦法以為因應。

而高雄市政府為處理閒置或低度利用之宿舍用地,於97年9 月18日訂頒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復於101 年12月24日訂頒系爭房地加速處理要點,以期加速收回老舊市有眷舍房地,利於市有土地整體開發利用,俾收地盡其利之效,提高土地使用價值,增裕市庫收入,改善財政狀況,眷舍土地收回後將依土地面積大小、區位、繁榮程度、整筆土地開發利用(標售、設定地上權等),促進土地合理利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1 年第65次、第67次、第100 次、第101 次市政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背面),堪認系爭宿舍應已達於管理機關處理宿舍之階段。

被告固抗辯系爭加速處理要點訂立程序不合法,且依行政院92年12月10日函核定公布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6 點、第12點、第13點及臺北市政府92年8 月1 日公布之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所謂「處理」應指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云云,惟依原告提出「高雄市法制作業準則」第11條、第12條規定可知,系爭加速處理要點為行政規則,經法制局審查後提請市政會議審議即可實施,有高雄市法制作業準則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系爭加速處理要點既已經高雄市101 年100 次、101 次市政會議紀錄審議通過,亦有上開市政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自屬合法有據,又行政院92年12月10日函核定公布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6 點、第12點、第13點係規範欲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之情形時所應遵循之相關程序,尚難認定所謂「處理」應以上開三種類型為限,況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8點第2項亦僅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對於其眷舍之房地處理得參照該要點辦理,並非必然須遵循該要點之規定,各地方政府仍有其決定權限,至被告所提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於本件訴訟並無適用餘地,是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⒋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宿舍既已達於管理機關處理宿舍之階段,仲肇陽之眷屬即被告仲單婉珍、高佩中之眷屬即被告高杜燕聲、高邦旂,即分別負有返還系爭A 、B 屋之義務,惟被告仲單婉珍現仍居住系爭A 屋,被告高杜燕聲、高邦旂現仍居住系爭B 屋,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其等占用系爭宿舍而未搬遷,自無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遷讓返還系爭宿舍。

被告另抗辯原告准予眷屬續住已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且原告並非需用土地,系爭宿舍供宿舍使用之目的未改變,故原告處理系爭宿舍前伊等仍得續住,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云云,惟依行政院前開74年函釋准予宿舍借用人續住宿舍,尚難認已成立新使用借貸契約,且原告確有需用系爭宿舍占用土地之情形,如前所述,況縱認因獲准續住而成立新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亦再以起訴狀繕本通知仲肇陽之繼承人即被告仲單婉珍、仲肇陽之子仲躋岱(原為被告,嗣經原告撤回訴訟)、以存證信函對仲肇陽其他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以起訴狀繕本對高佩中之繼承人即被告高杜燕聲、高繼曾(原為被告,嗣經原告撤回訴訟)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至21頁、第192 頁至背面),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⒌又原告另與被告仲單婉珍、高杜燕聲於100 年間簽立系爭配住契約,被告則抗辯:系爭配住契約約定喪失配住資格是指有半年以上未居住、死亡,伊等為系爭加速處理要點第2 點之退休人員或其遺眷,故可繼續居住,且系爭宿舍非宿舍管理手冊第3 點所定宿舍種類,無宿舍管理手冊之適用等語,惟依系爭配住契約第2條約定:「配住期間:自即日起至喪失配住資格止(喪失資格之認定依宿舍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第8條約定:「本契約未訂明事項,悉依民法、土地法、『宿舍管理手冊』及『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二第18頁),宿舍管理手冊第12點第4款則規定:「宿舍有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管理機關須收回時,管理機關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

(見本院卷二第36頁),本院觀諸系爭配住契約第2條就喪失資格認定僅記載依宿舍管理相關規定辦理,並未排除宿舍管理手冊之適用,且第8條明定就未約定事項仍依宿舍管理手冊規定辦理,系爭配住契約既未明訂管理機關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則依第8條約定仍應回歸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辦理,是系爭宿舍已達於管理機關處理宿舍之階段,原告為利於市有土地整體開發利用,提高土地使用價值,增裕市庫收入,改善財政狀況,促進土地合理利用,而需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原告顯有宿舍管理手冊第12點第4款所定特別考量情形,自得終止系爭配住契約,被告猶以無宿舍管理手冊適用等語置辯,要無可採。

從而,就系爭配住契約部分,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仲單婉珍、高杜燕聲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配住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被告即不得再行居住系爭宿舍,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宿舍即屬無權占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

⒍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宿舍現仍為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所定之公務用財產,原告處理系爭宿舍需符合國有財產法第28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云云,惟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

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系爭宿舍所在土地尚處於收回整理以利規劃開發階段,並未逕為出售等處分行為,尚無前開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仲單婉珍負有返還系爭A 屋,被告高杜燕聲、高邦旂負有返還系爭B 屋之義務,業如前述,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宿舍,即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被告抗辯其等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無從憑採。

⒉又系爭宿舍所在位置位於高雄市市區,鄰近高雄師範大學、師大附中、英明市場,附近有全聯超市,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等節,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第123 至129 頁)。

本院審酌系爭宿舍所在位置、住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情形等因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申報總價之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而系爭A、B 屋課稅現值均為90,200元,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708元,有卷附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至9 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仲單婉珍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8,949 元【計算式:(系爭A 屋課稅現值90,200元×5%)÷12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5,708元×如附圖所示系爭A 屋占用面積共130.98平方公尺×5%) ÷12月=8,949 元】,被告高杜燕聲、高邦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57 元【計算式:(系爭B 屋課稅現值90,200元×5%)÷12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5,708元×如附圖所示系爭B 屋占用面積共121.94平方公尺×5%) ÷12月=8,357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仲單婉珍應將系爭A 屋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範圍遷讓返還原告,及自存證信函送達最後一位仲肇陽繼承人翌日即103 年12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至背面收件回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49 元;

㈡被告高杜燕聲、高邦旂應將系爭B 屋如附圖編號B1至B4所示範圍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37 、139 頁)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