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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傅丁蕙
相 對 人 曾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五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雄簡調字第二一六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4條之1規定,於同法第72條所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準用之。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訴外人傅基於民國84年2 月20日邀同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相對人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獻石,嗣陳獻石於101 年8 月20日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請求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雄簡字第17 27 號判決認該借款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駁回相對人之訴,從而系爭抵押權亦應予塗銷,聲請人業已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雄簡調字第216 號審理中,相對人竟向本院鳳山簡易庭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由本院鳳山簡易庭於103 年1 月16日以103 年度司拍字第29號裁定准予拍賣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0015 號受理在案,且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司雄簡調字第216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0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本院參酌上開103 年度司雄簡調字第3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事件自訴訟至定讞所需之期間,及審酌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況,以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暨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等因素,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5 萬元為適當。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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