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聲,35,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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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邱念都
力春蕊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三七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併案執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併案執行案號: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七三號),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連帶給付債務新臺幣(下同)26,820元及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87年度促字第20892 號支付命令及100 年12月14日雄院高字第100 司執字第1669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3 司執字第49073 號受理在案,且併入102 年度司執字第162376號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相對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執行程序實已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並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本院以103 年度雄簡字第1019號債外人異議之訴審理中,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雄簡第10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及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26,820元,是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上開數額依法定遲延利率為計算之利息。

故本院參酌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10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自訴訟至定讞所需之期間,及審酌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況,以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暨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等因素,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3,000 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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